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0677号
原告: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平西路侧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二期6号城市动力联盟大楼部分首层、东区二层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19241964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7号二座自编2号楼六层6851(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NCMA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1208990.74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208990.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11日的利息为3895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市**北路西侧、同济路南侧地块一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及《之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佛山市**北路西侧、同济路南侧地块一项目提供设计服务。经过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08990.74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函》;2021年5月18日,原告开具1208990.74元的发票给被告。同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08990.7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被告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并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并无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并不享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并无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并不享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
二、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支付涉案票据款,涉案票据逾期兑付利息也应该自拒绝承兑之日(即自2022年5月31日)计算,而非2022年5月26日计算。
涉案商票于2022年5月26日到期,原告于商票到期前2022年5月19日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拒绝承兑。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6日发布)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收到付款请求次日起有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的应答期,具体到本案中,应自2022年5月31日拒绝兑付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融创BPM平台截图,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记载的内容如下: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票据金额为1208990.74元,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19日,原告申请承兑,2022年5月31日,被告拒绝承兑,票据状态现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16年12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佛山市**北路西侧、同济路南侧地块一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北路西侧、同济路南侧地块一提供设计服务,项目设计费暂定为6530500元。后,双方签订了《之补充协议一》,约定新增设计范围及内容,新增设计内容包总价款为455666.25元。
原告出具了《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北路西侧、同济路南侧地块一项目施工图设计;工程最终结算金额7496540.37元,已付6287549.63元。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付款申请函》,记载:合同总价7407504元,扣除上次累计支付金额6287549.63元,本期应付金额为1208990.74元,其中:现金0元;商票1208990.74元。
另查明一,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08990.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记载工程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路××路××路××;项目名称:***。
2023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记载:2021年8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对涉案项目结算款项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208990.7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暂计至本催款函发出之日,上述票据仍未能承兑,逾期天数已达294天。要求被告收函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1208990.7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纠纷。诉讼中,被告虽抗辩认为称原告取得本案票据没有真实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据前查明事实,原告提供的《佛山市**北路西侧、同济路南侧地块一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取得涉案票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汇票,票面记载的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有效票据。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该汇票中记载的票据金额。
关于利息。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可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诉请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5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款1208990.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8990.7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16元,由被告佛山市龙光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