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

**与***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并民终字第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15号A座9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迎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从2005年5月调入***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2011年10月9日合同到期后,**继续在***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通知***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离职,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停止对其发放工资、停止缴纳社保费用。**在2014年8月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裁决***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立即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裁决***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为**补缴自暂停之日起至实际转出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8月13日作出迎劳仲不字(2014)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认为,**与***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劳动关系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在2011年10月9日合同到期后,**继续在***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工作,视为双方继续在原合同条件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通知***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离职,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与**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有义务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之间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有人身依附性,且***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拒绝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关于请求判令***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补缴自暂停之日起至实际转出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要求山西凯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请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被告***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十元由被告***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而**从2013年1月实际脱离***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未进行任何的工作,2013年4月要求离职,5月双方的劳动关系中止,***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停发**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于2014年8月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一年的时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出具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有人身依附性和持续性,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另外**从未收到***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仲裁时效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所以**的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应当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判要求***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办理该手续是正确的,***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拒绝为**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关于请求判令***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情况。***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请求已过劳动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的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任维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