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建设计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孙琦、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王丽娟,被上诉人平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建设计院诉称,其与***于2013年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辞职理由是照顾家人,平建设计院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磊批准了***的辞职请求,平建设计院已在当日将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等费用给***全部结清,平建设计院不再欠***任何费用。仲裁委员会以平建设计院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我公司付给***经济补偿金864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18.38元,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判令平建设计院不支付给***上述费用,诉讼费由***负担。
***在一审中辩称,其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书,平建设计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8643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18.38元,请求驳回平建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合同签订后,***开始在平建设计院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平建设计院为其发放了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共计34个月的工资。2013年2月5日,***以照顾家人为由提出辞职,平建设计院同意,并于当日结算给***2588元。2013年12月20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如下:依法裁决平建设计院付给其工资5762元、经济补偿金8643元及赔偿金8643元、保险金损失1711.3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223.96元及赔偿金6223.96元、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5199.42元,以上合计122406.65元。2014年2月23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362号裁决书,裁决:1、平建设计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4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18.38元,共计10761.3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建设计院、***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4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分别以(2014)平民一初字第1517号、1311号受理并进行了合并审理。2014年10月20日,***以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如下:1、与平建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实与平建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平建设计院为其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3、2013年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2013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920元。4、《青岛监理导则》关于监理日志的规定一份,2012年8月26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工程监理日志一宗,2012年10月27日、11月17日、18日、19日的监理旁站记录,证明***的工作及加班情况。平建设计院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监理日志都是***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的实际工作情况,监理导则、监理旁站记录均不能证明***上不上班。
平建设计院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上面均有***的签字,证实在这期间已给***发放过工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2年10月份的考勤表,证明***从2012年10月中旬开始无故旷工。***对考勤表提出异议,认为是平建设计院单方制作,平建设计院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没有旷工。3、旷工处理决定一份,证实因***自2010年10月中旬至2013年2月期间无故旷工,平建设计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对***旷工的处理决定,按个人离职处理,因决定无法送达而进行公示,***得知后要求不按照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怕会对以后找工作造成影响,并说明自己旷工的原因是叔叔砸断了腿需要陪床,要求以个人原因辞职,理由是照顾家人。***称该决定没有送达给***本人,未经***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4、对旷工处理决定进行公示的照片复印件一组。***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可,自己也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形。5、2013年2月5日的个人原因辞职结算明细表一份,证实***以照顾家人为由提出辞职,辞职时平建设计院与其进行了结算,***确认无误后签字从平建设计院处支取了2588元,平建设计院已与***结清所有费用。***称该证据只能证明***领取了2588元工资,该明细表中的“个人原因辞职”及“辞职理由:照顾家人”的内容均不是***本人所写,是平建设计院后添加的,无证据效力。
平建设计院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平建设计院单位的股东决定、解聘、聘任书,证实平建设计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对此不持异议。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实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个人申请解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平建设计院单方制作,***不是个人申请辞职。3、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平建设计院单位原财务负责人,现已退休。2013年2月5日,单位张会计制好***的结算表后,让其审查,其根据***辞职的事实添加了“个人原因辞职结算”“辞职理由:照顾家人”的内容并在结算表上签字,然后找王磊院长签字,后***在结算表上签字并从张会计处领走了2588元。***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孙某与平建设计院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平建设计院提交的个人原因辞职结算明细表中的“个人原因辞职”的内容是否在“***”三字形成时间之后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依据现有的鉴定材料、本所无法对此委托事项作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退回原审法院,2014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并于同年10月20日以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书为由撤回了对平建设计院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庭审中,双方对***支取的结算表中载明的2588元是笔什么钱存在争议,***称平建设计院发放工资是每个月的5号发上个月的工资,该2588元是平建设计院付给他的2013年1月份的工资。平建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称本公司是每个月的5号发放当月的工资,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已给***发放了2010年4月5日至20013年2月5日期间共计34个月的工资。结算表中的2588元已经包含了应付给***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88元,多出的1500元:一是对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结果1088元可能出现的误差进行补正,二是对结算中可能出现的漏项进行补正,若不存在上述误差及漏项,该部分费用就当作是对***的优惠和照顾。
另查明,***在平建设计院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因工作不满1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270天,其在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计算公式为270天÷365天×5天=3.7天,取其整数应为3天。根据平建设计院提供的工资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158元,其在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2158元÷21.75天×3天×(300%-100%)=595.31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771元,其在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771元÷21.75天×5天×(300%-100%)=1274.0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共计36天,其在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计算公式为:36天÷365天×5天=0.49天,不足1天,不应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综上,平建设计院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595.31元+1274.02元=1869.33元。
原审法院认为,***以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书为由撤回了对平建设计院的起诉,平建设计院不服仲裁裁决书,要求不支付给***经济补偿金8643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118.38元,故原审法院只对该两笔费用进行审查。
***提出结算明细表中的“个人原因辞职”、“辞职理由:照顾家人”的内容是平建设计院后添加形成的,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建设计院提供的个人原因辞职结算明细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表中有平建设计院原法定代表人王磊及***的签字,根据表中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于2013年2月5日以照顾家人为由提出辞职,平建设计院同意并于当日结算给他2588元。即***是与平建设计院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条是特指用人单位主动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主动向平建设计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能适用前述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即在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本案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平建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举的六种违约或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在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平建设计院要求不支付给***经济补偿金864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平建设计院工作满一年后,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平建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进行休带薪年休假,故平建设计院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869.33元。平建设计院提供的工资表证实了平建设计院在***辞职前已经支付给***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共计34个月的工资,***关于结算明细表中的2588元是平建设计院付给其2013年1月份工资的说法,与平建设计院提供的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结算明细表中的2588元是***提出辞职后平建设计院额外结算给***的一笔费用,该费用与平建设计院应付给***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869.33元兑除后,尚有剩余,故平建设计院要求不支付给***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建设计院不支付给***经济补偿金8643元。二、平建设计院不支付给***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18.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平建设计院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643元、赔偿金8643元、保险金损失1711.3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18.38元、加班费86028.9元,以上合计107144.59元。一、二审诉讼费、速递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系以照顾家人为由提出辞职,并以此为依据错误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如此认定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原因辞职结算明细表”,该证据完全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虚假证据,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在上诉人签字前,该结算明细表上并无“个人原因辞职结算”“辞职理由:照顾家人”的内容,而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仅仅是单位财务负责人,其无权添加上述内容。一审法院同时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发放上诉人34个月工资,并进而错误认定结算明细表中的2588元是***提出辞职后被上诉人额外结算给***的一笔费用,一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认定,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建设计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决定,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仲裁委裁决书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上诉人再次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应该支付上诉人赔偿金8643元、保险金损失1711.31元、加班费86028.9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超出上诉人认可的仲裁委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64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18.38元,根据青岛中院以及青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2)第3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以照顾家人为由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并在当日结算支付给上诉人2588元,该数额与公司结算给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公司方计算为1088元、平度仲裁计算为2118.38元、一审法院计算为1869.33元)兑除后尚有剩余。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速递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平建设计院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包括了赔偿金、保险损失、加班费等内容,但一审判决仅就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进行了处理,并未处理其他诉请,***在一审中也未要求处理其他诉请,现在二审中再主张一审未涉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平建设计院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此主要涉及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认定。平建设计院认为***是以照顾家人为由主动提出辞职,而***则认为是平建设计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2月5日***签字的结算表中“个人原因辞职结算”“辞职理由:照顾家人”内容是在***签名之前就存在还是在***签名之后后补的,平建设计院坚持前者意见,即上述内容在***签名之前存在,***签名是对该内容予以确认,而***则坚持后者意见,即是单位后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则就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平建设计院在诉讼中提交了***签名的结算表,并主张结算表中“个人原因辞职结算”“辞职理由:照顾家人”内容是在***签名之前就存在,即***是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对此平建设计院应当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上述主张,而非由***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由于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得出结算表中“个人原因辞职结算”“辞职理由:照顾家人”内容是在***签名之前还是之后填写,且平建设计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财务人员填写上述辞职理由经过***同意,对此平建设计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说,在供大于求的当今社会,劳动者能有一份工作并不容易,除非有特殊情况,劳动者一般不会轻易辞职。即使辞职,一般也会比较谨慎,通常会单独书写辞职申请,以示正式,用人单位一般也会要求职工辞职时提交正式的辞职申请及辞职理由,而非像本案一样,在结算表上由用人单位财务人员填写辞职理由,既不正规,又产生了争议。退一步讲,即使在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各执一词、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也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劳动者以及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据此,本院认定***并未以个人原因、照顾家人为由主动辞职,而是因平建设计院的原因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平建设计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对于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平建设计院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43元。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因***在平建设计院工作满一年后即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由于平建设计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进行休带薪年休假,故平建设计院应当按照规定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虽然***在结算表上签字领取了2588元,但双方对于该2588元的性质存在分歧,且该结算表并未注明包括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内容。故该2588元与***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无关,一审法院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与该2588元兑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平建设计院应当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869.33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643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86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8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