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林,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修红霞。
委托代理人谭兴江,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孙琦,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联合品筑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兴江、修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并辩称,**于2000年9月1日在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原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为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于2010年12月17日在工作岗位上患尿毒症,2011年1月2日请假去北京治疗,2011年4月12日在解放军总医院完成肾移植手术。2012年1月医疗期满后要求返岗上班,没有得到批准,且至今没有安排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至今,联合品筑设计公司没有向**支付任何工资及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应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联合品筑设计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及医疗救助费95042.13元;3、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4、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向**支付2014年5月直至劳动关系解除的待岗期间生活费。
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并辩称,**于2011年1月患病,患病后至今未能正常返岗工作,患病期间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已给付相关待遇,但**于2014年4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88号裁决,联合品筑设计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确认**于2012年1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不向**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共计62114.56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日,**与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制干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1日。2003年9月2日,双方签订《聘用制干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03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2日。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后又于2010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再未续签劳动合同,亦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青岛平度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联合品筑设计公司,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今。
2010年12月17日,**检查患尿毒症。2011年1月2日,**开始休假到北京治疗。2011年4月12日,**经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并做了肾移植手术。**称,医疗期满后,**于2012年1月份向联合品筑设计公司积极联系要求上班,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安排其回家待岗。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主张医疗期满后,公司要求**返岗,**母亲与联合品筑设计公司达成协议,要求**不工作,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为**缴纳保险至办理退职手续,但对该协议,联合品筑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1月2日之后,联合品筑设计公司未向**支付工资、疾病救济费、医疗补助费等相关待遇。
2014年4月15日,**以申请人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其与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劳动关系,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2、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向其支付医疗期间工资9996元、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85017.6元、大病医疗补助金27953元、经济补偿金47660元、股金及分红5350元。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后,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8日、29日、30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于2014年5月6日收到。2014年6月3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平劳人仲案字第88号裁决书,裁决:**与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6日解除,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病假工资5502.84元、疾病救济费4716.72元、待岗生活费22708元、经济补偿金18009元、医疗补助费11178元,以上共计62114.5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仲裁过程中,联合品筑设计公司提交限期返岗通知书四份,证明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8日、29日、30日向**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没有按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向公司办理病假手续;提交公司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已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份,双方已就相关病假待遇进行协商,联合品筑设计公司通过借款的形式预付20000元的相关费用;提交2010年2月份至2011年1月份**正常出勤时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在正常出勤情况下,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已支付工资报酬;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一份,证明**欠缴单位个人应缴费款2629.11元。**质证称,限期返岗通知书均是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发出的,显然是为规避法律,推卸责任;对联合品筑设计公司提交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不知情,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该制度并不了解,制度形成时间也没有明确载明,因此该制度对**没有约束力;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时没有说明用途,没有约定是否返还;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工资还包含奖金。
**提交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工作人员陈梅《关于**的情况说明》一份、《股金返还记录》二份、《协议书》一份、《2011年至今**各项应发费用及经济补偿金明细》一份,这些证据上均由陈梅签字,证明**患病后,联合品筑设计公司曾与**协商处理,因**不同意协议内容,最后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同时载明**月工资1310.2元。联合品筑设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中其工作人员陈梅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并称该证据显示2012年5月双方就已产生争议,根据仲裁时效规定,**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就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本案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自2011年1月患病以来一直没有提供劳动,没有正常的工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度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3月1日起平度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22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是1350元,截至2014年10月份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1306.7元[(1220元×4+1350元×8)÷12],**同意以1306.7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计算至2014年,因此,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应当向**支付2000年9月至2014年期间共计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600.5元(1306.7元×15)。
**提交的有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工作人员陈梅签字的《关于**的情况说明》、《2011年至今**各项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等明细》,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至今**各项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等明细》虽然是在双方协商期间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出具,但该明细详细标明了工资表基数、公积金、奖金等项目的具体数额,且工资表基数和公积金的数额与联合品筑设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数额相同,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明细表中表明的**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10.2元予以认定。
**提交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因病确需停工医疗的事实,**依法享有医疗期,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医疗期内的相关待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在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工作年限满十年,**应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停工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超过180天,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因此,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应向**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5502.84元(1310.2元×70%×6),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疾病救济费4716.72元(1310.2元×60%×6)。2012年1月,**医疗期满后,联合品筑设计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回单位工作,且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至今,该期间应视为因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原因造成**在家待岗,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应当向**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9323元(950元×70%×2+1100元×70%×12+1220元×70%×12+1350元×70%×9),以及2014年1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待岗期间生活费。
因**患尿毒症,属于重病,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应当向**支付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1760.3元(1306.7元×9)。
**要求联合品筑设计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因该请求为独立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要求联合品筑设计公司支付其股金及分红5350元,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对联合品筑设计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双方同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为联合品筑设计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一)项、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与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二、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经济补偿金19600.5元、病假工资5502.84元、疾病救济费4716.72元、医疗补助费11760.3元;三、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9323元及2014年12月以后的待岗期间生活费(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的70%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40元,由联合品筑设计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联合品筑设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600.5元、病假工资5502.84元、疾病救济费4716.72元、医疗补助费11760.3元,不支付待岗生活费29323元及2014年12月以后的待岗期间生活费。三、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病假待遇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患病后,在被上诉人请求预付工资及相关待遇的要求下,上诉人在当月通过借款形式预付20000元的相关费用和待遇。上诉人认为从事件发生的时间、前后顺序、工作习惯以及被上诉人的主张可得知:被上诉人在患病后要求上诉人预付费用和待遇,其认可预防费用和待遇的事实,借条与患病存在紧密联系,上诉人已通过借款形式预付相关费用,更未拖欠任何劳动报酬和待遇,上诉人不应当再重复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等相关待遇,更不应以此为由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待岗生活费。首先,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仅限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支付的内容也仅仅是“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因被上诉人患病导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而上诉人也未发生过停工、停产、歇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其次,一审判决并未明确判决所计算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待岗生活费的法律依据。三、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关于2014年4月以后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2014年4月25日、28日、29日、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但此后认定,在医疗期满后,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回单位工作,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至2014年12月直至判决生效。上诉人认为上述事实前后矛盾,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支付2014年5月以后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从被上诉人角度分析,2014年4月被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并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关系解除,但囿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书面通知,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因此在2014年4月以后,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任何工资待遇。其次,从上诉人分析,2014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限期返岗通知书,但被上诉人拒绝返岗,此后不应当再认定因上诉人原因导致无法返岗。四、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月解除,在2012年1月医疗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任何请假材料和手续,也未向单位提供正常劳动,至2014年4月提出仲裁申请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事件整体分析,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开始擅自离岗直至2014年4月提出劳动仲裁,其行为应当理解为被上诉人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当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解除,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此后的相关待遇。五、一审判决适用错误。即便判决支付上诉人相关费用和待遇,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扣减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双方在2012年5月发生争议且协商未果,直到2014年4月,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限制,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0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前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停止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6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上诉人所陈述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证明了**的情况及双方协议的事项,但双方对协议内容以及有关待遇没有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何时上班,被上诉人一直待岗至劳动关系解除。3、关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款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是在被上诉人患病住院期间单位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至于这部分债务如何处理没有明确意见。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有股金,上诉人并未进行清算。因此,该两项争议应另案处理。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到返岗通知书不予上岗的事实不存在。2014年4月5日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给付有关报酬。上诉人收到开庭通知后为规避法律于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先后发出返岗通知书,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5月6日才收到,上诉人的落款时间显然是伪造的。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是上诉人联合品筑设计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待遇。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1月,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至2014年11月26日双方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医疗期满后再未到单位上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月解除,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待遇,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上述事实相悖,且相互间存在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上诉人在医疗期满后没有到单位上班,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之责,应及时督促、提醒被上诉人到单位上班,并安排其合适的工作岗位,并告知被上诉人不按时上班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上诉人仅在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后才通知被上诉人返岗,并没有积极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医疗补助费、待岗生活费等待遇。鉴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待岗生活费,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对于上述待遇认定清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26日与被上诉人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并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上诉人不需要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以后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以后的待岗期间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联合品筑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出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
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932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上诉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