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冯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商初字第1885号
原告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市北区上清路12号A1#-302室。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媛,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晨。
委托代理人修红霞。
原告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修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向被告提供借款并支付2万元。被告拒绝返还欠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晨辩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借款去北京治病,属于私人借贷,而非个人向公司借款,是被告与**的私人借款,与原告无关。该借条上只有被告和**的签字,没有公司的盖章。三、原告的前身原来是事业单位,后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按照公司法的第148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在这张借条的后面没有附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批准内容。当时借款时,**也有资助的意思表示,所以本借款与原告公司无关。四、被告于2002年入股原告公司股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度的奖金1030元、2010年股金分红320元。以上三笔款项原告公司至今没有归还被告,以上三笔款项原告公司应归还给被告。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被告患病进行医治,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据一支。由当时的原告公司原经理**签字批准借款,并计入被告公司财务账册。此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
诉讼中被告提出其于2002年入股原告公司股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股金分红320元、2010年度的奖金1030元,并提交2002年6月19日盖有平度市建筑设计院印章的收取股金4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称该三笔款项原告公司至今没有归还被告,主张以上三笔款项原告公司应归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股金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及的股金4000元,收取单位为平度市建筑设计院,原告未提交该股金由原告单位承接的证据,且原告提及的股金及分红返还问题系股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处理,被告可持据另行处理。被告提及的欠其2010年奖金问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奖金系原被告之间因履行劳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能支持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联合品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原告已撤回保全申请,本院退还原告预交的保全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
审判长***
审判员倪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