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华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爱嘉(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同进大厦5单元11楼。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嘉(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328号7幢1305室。
法定代表人:朱琛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之,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上诉人爱嘉(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苏0105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己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错误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项目设计费31.05万元。被上诉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员工吉雷于2016年7月24日提交最终的室内全图PDF,景观施工图CAD、景观完工PDF及室内CAD,但是被上诉人从未提交案涉合同约定的8套正式的施工图设计图纸,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室内全图PDF、景观施工图CAD等文件也没有得到政府批复或上诉人的确认。被上诉人在提供设计草图后就拒绝依据业主的要求进行修改和调整,施工图的设计更无从谈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工作量达到80%没有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己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详细介绍判决支持设计费31.05万元的构成,虽然从数字上看该31.05万元占合同总金额的80%,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详细说明被上诉人工作量达到80%的评判标准,一审判决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均采用了“被告无证据推翻”的推断方式作为评判标准,甚至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交最后定稿的8套图纸责任在原告”。提交8套图纸是合同中规定的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对此没有举证义务,这明显是一审法院强加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在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提交设计文件时,总包合同项下的土建平面图一直处于修改过程之中,施工图的终稿尚未确定,因此被上诉人需要根据施工图调整的情况修改其设计方案,此时上诉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是否符合项目的要求。但被上诉人觉得后续工作量过大,因此在2016年7月24日提交文件后拒绝再次进行修改,导致上诉人在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6月最终施工图纸完成期间不得不聘请其他的设计公司对项目的室内及景观设计进行修改,为此额外支出了相关费用。因此,无论是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称自己在最终施工图定稿前就己经提交了室内及景观设计的最终稿)、还是案涉合同的约定来看(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案涉合同约定的8套正式的施工图设计图纸),被上诉人均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后续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爱嘉公司辩称:一、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无法律依据。二、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对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有司法实践的支持。三、即使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设计款尾款也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四、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审慎的履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交付设计成果义务,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公平、公正,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爱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东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设计费31.05万元;2、判令华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16日起一年期计算,345元×365天)共计12.59万元;3、华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爱嘉公司、华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委托爱嘉公司承担南京巡特警大队营房项目工程设计,合同中指明本合同为华东公司与建设方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建邺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营房及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及服务合同》的设计工作分包合同,在合同的工作内容中约定爱嘉公司在此合同下提供的设计工作任务包括室内设计部分、景观设计部分,并注明爱嘉公司在此合同下不包含的设计工作任务包括:1、建筑专业的方案、扩初及施工图设计;2、结构、给排水、强弱电、通风等设备专业及市政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需涉及到专业深化的施工工艺与工程设计,还注明爱嘉公司在此合同下的设计工作阶段包括:1、室内、景观方案设计阶段(以政府提供批复文件或甲方确认为准);2、室内、景观扩初设计阶段(以政府提供批复文件或甲方确认为准);3、后续指导与配合阶段,此外,还约定双方互提文件,其中爱嘉公司向华东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为:方案文本2份,提交时间为从华东公司确认开始工作后15天;施工图设计图纸8套,提交时间为华东公司确认开始工作后15天;华东公司有关本项目的其他资料、要求及设计意见,提交时间为按实际需要,合同约定室内设计总价31.5万元、景观设计总价3万元,并对付费次序及时间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
双方均确认签订合同后,爱嘉公司向华东公司提供了方案文本,用了华东公司的图签,所有申报均是华东公司进行的,并收到华东公司的第一期付款3.45万元,爱嘉公司系2016年6月2日开具的3.45万元发票。
2017年3月27日爱嘉公司开具发票,增价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华东公司,设计费17.25万元。
2017年5月16日爱嘉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关于涉案工程设计,爱嘉公司已于2016年7月8日提交了施工设计成果完成提交了文件,但爱嘉公司未收到按照合约规定的设计费进度款,就是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文件确认后的50%即17.25万元,爱嘉公司已于2017年3月28日将相应的发票提供给华东公司并得到确认,提请华东公司于2017年5月支付该笔设计费,与此同时,爱嘉公司没有收到该费用之前,将依照合同约定暂停设计现场服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爱嘉公司提供邮件截屏(出示手机)、来往邮件清单(复印件),表示爱嘉公司已完成设计任务,交付设计成果,并对后续事项作了补充,双方间一起就涉案工程项目设计进行沟通,爱嘉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华东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证明爱嘉公司履行合同第二、三条约定的义务,邮件提示的内容是否与实际交付的内容一致无法确认。
爱嘉公司提供图纸清单(复印件)、短信记录(出示手机),表示爱嘉公司已完成设计任务,交付了设计成果,要求华东公司按进度付款。华东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仅证明爱嘉公司要求付款,爱嘉公司提供的均是设计草图的清单,并非施工图清单,亦不符合合同第二、三条的约定,不能证明爱嘉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与李总的短信亦不能证明华东公司同意支付全部合同款项。
爱嘉公司提供华东公司职工发给爱嘉公司职工吉雷的合同、双方手机联系记录、吉雷与业主孙玲及双方公司员工秦雅祯、邱毅的往来函件、爱嘉公司与吉雷发给华东公司员工的邮件,包含所有图纸附件、双方公司员工关于图纸修改意见的往来邮件,表示其中2016年7月18日微信中确认收到爱嘉公司提供的扩初图及施工图。华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爱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均是电子证据,未证据保全,爱嘉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很大一部分电子邮件的附件因过期而无法打开,但爱嘉公司仍提供了相关附件内容,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且爱嘉公司提供的只是用于招标的草图,而并非是根据合同要求的最终工作成果,项目甲方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巡特警大队确认的施工图定稿时间是2017年6月,爱嘉公司的室内设计和景观设计图均是要在最终定稿的施工图基础上完成的,因此在2016年7月爱嘉公司所谓的施工图图纸根本不可能最终完成,由于爱嘉公司的设计草图需要根据施工图不断进行修改,但爱嘉公司因后续工作量太大一直拒绝修改,从未向华东公司提交过合同约定的正式图纸,根据合同第三条的规定爱嘉公司需要向华东公司提交一份方案文本、8套施工图设计图纸、设计意见各一份,但华东公司从未收到过爱嘉公司提交的任何正式图纸,即爱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爱嘉公司无相应设计资质证书。
华东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四张,表示经项目甲方于2017年6月最终确认施工图纸,故爱嘉公司在2016年7月是无法完成最终定稿的设计成果。爱嘉公司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因为涉及到第三人,且该图表其实与爱嘉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19日的邮件附件中的图纸基本一致,且招标用的图纸根本没有草图,该图纸已达到施工要求,招标用图纸在施工中只能进行微调,所以华东公司从未书面和口头通知爱嘉公司要求修改,最后使用的相关设计就是由爱嘉公司设计,华东公司称爱嘉公司因后期修改工作巨大而拒绝修改的说法无事实依据。
综上,因爱嘉公司、华东公司签订合同后,爱嘉公司的义务为提供符合要求的图纸设计,为此双方必然会通过电子媒介、通信系统进行必要的工作任务等信息沟通及图片、图纸传输,故对华东公司已确认的爱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短信记录载明爱嘉公司催问华东公司李总付款时间,李总称财务在安排付款计划,出来后会通知。对爱嘉公司提供的邮件截屏、来往邮件清单(复印件)及爱嘉公司提供的称华东公司公司龚照成于2016年3月10日发给爱嘉公司公司吉雷的合同,因华东公司无证据推翻,对邮件截屏、清单真实性及华东公司职工将上述合同内容发送爱嘉公司职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邮件因时间原因无法打开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具体邮件内容以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证据为准,合同系2016年元月委托单位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作为设计单位的华东公司签订的《建邺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营房及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设计及服务范围、内容,设计及服务费额度及支付进度、双方责任等内容。
因华东公司无证据推翻,对爱嘉公司提供的爱嘉公司职工吉雷与华东公司公司秦工手机短信、微信记录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2月27日秦工称收到吉雷发出的景观PPT,3月17日、19日吉雷问前二天会议纪要整理情况及警队反馈消息、层高及室内设计布局情况,秦工称未整理,无反馈,室内布局是否原来的未定,3月21日吉雷称警队有要求,公司肯定要深化做效果图,次日双方讨论室内图纸按报建图纸还是改造后图纸设计问题,3月23日吉雷称发要求表给秦工转警队,这几天出了图先给警队看,3月30日吉雷称出施工图前和华东公司其他专业进行技术协调,秦工称已开始施工图设计,4月5日吉雷称赵工图纸已发到秦工邮箱,4月18日秦工要求发个最新景观CAD,20日吉雷称在做景观总平,21日称发出,24日吉雷问业主有无书面意见,秦工称没有,双方碰面后按要求改了确认盖章,室内近期安排与甲方碰面,5月25日秦工问爱嘉公司下周一内装和智能化,景观可以和甲方碰面,并称总图调的蛮多的,并发出刑侦用房的照片,6月1日吉雷向秦工要求建筑图纸,称室内图纸在改要用,景观亦是,秦工称景观上次已传,建筑的正在把改动的圈出马上发,双方并确认总图上次的就可以,秦工后发出建筑图,吉雷称收到,并称按其理解很多地方最后都按实施的成果来画,得到秦工确认,其并应吉雷要求发了留置室的照片,6月7日吉雷称图纸已发龚所,6月20日秦工将甲方发的文件传给吉雷,6月22日吉雷称已将回报文件的框架PPT发出,6月30日秦工称龚所将其要求的文件发过来,要求照此做个表格拍照发来,同日并称将吉雷发来的文件转龚所,7月7日还要求出景观图,注意旗杆和单位牌子的位置,还有室内dwg文件,次日吉雷回复景观施工图CAD正在要,7月18日称已将室内CAD文件发出,9月23日吉雷要求提供某些样品图片好放入招标文件中,2017年1月9日吉雷询问项目进行到哪步及向甲方的请款程序有无开始,秦工称上周即将请款单发出,了解到需要时间。此外,2016年5月22日吉雷告知秦工已将汇报文件框架PPT发出。
因华东公司无证据推翻,首先,一审法院对爱嘉公司提供的华东公司秦工与爱嘉公司吉雷、赵工自2016年3月30日至7月27日往来邮件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载明在此期间双方在巡特警营房-室内设计风格确认PPT、营房最新图纸、最新平面、景观图纸、上会汇报文本框架、汇报终稿含室内景观、入口样式、营房及营业用房项目绿色技术审查专篇、土建暖通给排水图纸、全套CAD+PDF、ZB2造价咨询设计图纸等工作问题上互有邮件发送及工作联系。其次,一审法院对爱嘉公司提供的华东公司邱毅与爱嘉公司吉雷、赵工自2016年2月2日至24日往来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载明在此期间双方在营房平面图、总图、设计院提供材料汇总、门厅修改、关于营房项目内装、景观等专项方案设计、上会前准备工作的函、转发补充函to华东院for营房项目内装景观方案及设计院提供材料汇总等工作问题上互有邮件发送及工作联系。最后,一审法院对爱嘉公司提供的爱嘉公司吉雷与华东公司龚工、秦工自2016年3月9日至7月31日往来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载明在此期间双方合同及建议建设方函件、室内和景观分包合同、室内设计施工图部分图纸提交、室内施工图、景观图纸、景观施工图、函to华东院、函006to华东院及内装景观相关问题(草稿)、景观全套图纸、室内图纸-不是完整成果、全套CAD+PDF、造价咨询问题答疑等工作问题上互有邮件发送及工作联系。其中《函to华东院》(施工图催图及内装、景观专业相关问题)系2016年7月20日新区办向华东公司发出的函件,载明:贵院调整图纸近一周内陆陆续续有在提供但截至今日尚未能全部提供,希在提供调整图的同时整理完整版本施工图,用于发布在招标文件中。若本图纸本周末7月22日不能提供全部的、完整的、全专业的图纸(CAD电子图及调整内容函初稿22日,蓝图及书面函可25日),势必影响我办招标进度。函件中还提出了与内装、景观相关的问题、内装景观图纸相关的问题,对纳入招标清单项目提出要求,并提到未见到室外管网图、景观照明图、建筑物亮化图,请华东公司协调其本周五提供施工图深度图纸,绿建达标相关调整时间要求同上,要求景观蓝图请加晒4套7月22日提供。
因爱嘉公司无证据推翻,对华东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四张真实性一审法院亦予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职工就涉案设计工作上特别是图纸设计要求、传递上有诸多联系,华东公司未举证证明最后通过的达标图纸与爱嘉公司此前招标通过的设计图纸无关,亦未提供委托第三方设计的相关合同内容,故对爱嘉公司的招投标用的图纸非草图,在施工中只能微调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微调均限于大多数情况。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于2019年2月18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一,爱嘉公司、华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爱嘉公司是否需要设计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爱嘉公司无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其与华东公司签订的系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二,爱嘉公司是否有权向华东公司索要合同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爱嘉公司签订合同后,向华东公司提供了方案文本,并收到华东公司的第一期付款3.45万元,工程后已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来往函件,《函to华东院》载明截止2016年7月20日新区办在催要与招标有关的相关图纸资料,根据爱嘉公司吉雷与华东公司秦工的手机联系记录可知,2016年9月23日吉雷要求提供某些样品图片好放入招标文件中,2017年1月9日吉雷询问项目进行到哪步及向甲方的请款程序有无开始,秦工称上周即将请款单发出,了解到需要时间。故爱嘉公司提供了图纸清单复印件,华东公司称爱嘉公司提供的是草图、已通知爱嘉公司做修改而其拒绝修改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华东公司无证据证明爱嘉公司未提交最后定稿的8套图纸责任在爱嘉公司及华东公司提供的甲方最终采纳的图纸与爱嘉公司设计的图纸无任何关联。故爱嘉公司提供了方案文本及施工图设计图纸,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华东公司应给付爱嘉公司设计费用共计27.6万元(含已给付的3.45万元)。
综上所述,对爱嘉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设计费31.05万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按一年期计算的12.59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华东公司自认提交设计图最终完成确认时间为2017年6月,故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华东公司应给付爱嘉公司的27.6万元设计费用减去已支付的3.45万元,华东公司实际应给付爱嘉公司24.15万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南京华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爱嘉(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4.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华东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爱嘉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其提供的邮件截屏等证据中,载明其向华东公司提供了图纸。但是双方对于爱嘉公司提供的图纸是草图,还是最终确定稿的图纸,存在争议。爱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图纸的邮件无法打开,无法确认具体的图纸内容。因此,对于双方的诉辩意见,应当综合案件其他情况进行判断。爱嘉公司作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对于上诉人华东公司主张其未按约提供8套图纸的抗辩,爱嘉公司抗辩认为提交设计成果的方式不限于书面成果,该抗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能成立。爱嘉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7月已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图纸,但其在2017年5月16日向华东公司主张款项的催款通知书中,只主张了17.25万元。另外,爱嘉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的催款通知书中,表示其在未收到该费用之前,将暂停设计现场服务。综上,本院酌定华东公司给付爱嘉公司设计费2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为:
南京华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爱嘉(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华东公司负担4339元,由爱嘉公司负担3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华东公司负担4076元,由爱嘉公司负担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伟
审判员 张旭东
审判员 汪德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旭冬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