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11452***与南京华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2民初1145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76-1号1203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南京国际服务外包大厦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欲斌,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利,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案字(2020)第302号仲裁裁决书;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2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就职总经理,并被吸纳为公司股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9月,双方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作为被告公司一员,原告一级注册建筑师关系于2015年9月转注册至被告公司,并直至2019年期间,原告注册关系一直在被告公司。被告向原告承诺给予每年7.25万元补偿,并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注册费用补偿的说明,明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9万元。并约定第一期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万元,第二期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4万元。被告缺乏诚信,至今未支付上述29万元款项。同时,被告也拖欠其他员工大量款项,多名中高层管理人员前后离职,例如仅拖欠张某一人就达到40多万元,该案件在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被告承认上述欠款事实,并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应付款44万余元,并履行完毕。2020年6月3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双方劳动争议案件,2020年8月10日作出宁玄劳人仲案字(2020)第302号仲裁裁决,认定案涉款项并非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故不予理涉,并由此驳回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华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玄武区,玄武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在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南京国际服务外包大厦A座11楼,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华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虽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76-1号,但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南京国际服务外包大厦A座11楼。因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华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红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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