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3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柯锦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陈龙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炜,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原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顺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煌英、李梦琳(实习),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维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朝阳,莆田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厦门新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宏,总经理。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施工图审查审批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已属于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项目,故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并非行政主体,其审查施工图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受原审第三人莆田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所提供的中介服务,上诉人**以其为行政诉讼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对案涉施工图的审查行为,系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个前置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行政行为,故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开赐
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寅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