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421执136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玉溪市江川区。
法定代表人:叶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皓婷,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玉溪市江川区锦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玉溪市江川区。
法定代表人:罗发平,系该公司经理。
****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玉溪市江川区锦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云042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由被告玉溪市江川区锦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等502693.1元。2018年2月12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玉溪市江川区锦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2月22日、2018年8月4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14日,本院分别四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玉溪市江川区锦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2日分别通过玉溪市江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玉溪市江川区房地产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玉溪市江川区锦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玉溪市江川区锦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18年3月14日及2018年9月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向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告,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注:2018年3月14日表示同意终本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玉溪市江川区锦裕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睿
审判员 廖占林
审判员 毕金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