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6136号
原告:苏州中兴华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金邻花苑**楼**(汉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6732575P。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华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工商管理区塔基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0105557H。
法定代表人:陈纪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亮,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中兴华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华涵公司)与被告昆山华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兴华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被告华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华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威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876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8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中兴华涵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华威公司委托中兴华涵公司承担巴城工业园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设计费用共计200000元;方案图提供后120天内,如由于非设计人原因未能进行项目土地解锁评审的或因为非设计人原因土地解锁评审未通过的,须全额支付设计费,不留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兴华涵公司在华威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根据华威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各项设计工作并向华威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但由于非中兴华涵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土地未能进行解锁评审,至今已逾一年。嗣后,中兴华涵公司多次向华威公司催讨款项,华威公司反复承诺付款但未兑现。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中兴华涵公司按约履行设计义务,华威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中兴华涵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威公司辩称:华威公司虽然与中兴华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为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华威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第一次费用60000元,但因客观形势发生变化华威公司履行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第一次费用华威公司并未支付。中兴华涵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向华威公司提供过任何材料,因此应视为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均已默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兴华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中兴华涵公司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相应范围内的乙级装箱工程设计业务。中兴华涵公司(设计人)与华威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巴城工业园初步规划设计方案工程设计,建筑面积为130000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200000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项目资料全部提交后25天内交付巴城产业园建筑初步方案;概念方案通过业主审批后15日历天内交付厂区的建筑总平面图、道路总平面图、交通路线分析图、各建筑单体的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主要建筑物单体透视图,建筑整体鸟瞰图。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第一次付款60000元,初步设计方案提交并经业主确认后五日内支付60000元,建筑设计方案通过政府土地解锁评审后五日内支付80000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后支付各阶段计费。该合同还约定,提交建筑设计方案通过昆山政府土地评审后,本合同自行结束。发包人继续本工程建筑方案图提供后120天内,如由于非设计人原因未能进行项目土地解锁评审的或者因为非设计人原因土地评审未通过的,须支付第三次设计费用,不留尾款。中兴华涵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委托方处有华威公司盖章并有吴荣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华威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并未有吴荣辉签字。2018年2月9日和3月16日吴荣辉在图纸/资料接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中兴华涵公司提供的规划方案文本(双层车库)2份和规划方案文本(单层车库)2份。中兴华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署名为苏州一科科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方案由两公司共同完成。苏州一科科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
庭审中,中兴华涵公司申请吴荣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荣辉陈述:华威公司委托其做土地解锁的前期工作,主要包括立项、环评还有设计方案,前两项都已经办妥,华威公司也支付了款项,但设计方案的款项出现问题。合同上的字是华威敲章后该其后再由其签字的,中兴华涵公司已经将设计方案交付给其,其也已经将方案交给华威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电子档发送给林兰翔;华威公司从未告知其项目设计合同终止。华威公司认可林兰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华威公司陈述该公司昆山市巴城工业园区项目环评由林兰翔负责,吴荣辉负责帮助联系但该公司并未实际委托吴荣辉。华威公司陈述,吴荣辉是案外东柏集团的员工,当时华威公司是根据东柏集团的要求对规划进行设计,而后吴荣辉向华威公司介绍了中兴华涵公司,实质上的合同上的审核以及涉及到实质性的实务都是由华威公司决定,吴荣辉只是中间代为传话沟通。2018年3月6日吴荣辉通过微信向林兰翔发送合同文本,并称“这是设计院给我们的合同。是要盖章的。你仔细看一下。”2018年7月6日吴荣辉又告知林兰翔具体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XX路X号四楼”,;林兰翔回复称,“合同已经快递张斌,留您的手机号”。2018年7月11日林兰翔又告知吴荣辉快递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XX路XX弄XX号楼8楼,林兰翔收”。
本院认为:中兴华涵公司与华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华威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中兴华涵公司已将设计方案交付吴荣辉,华威公司不认可吴荣辉的接收设计方案的行为。但在中兴华涵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吴荣辉作为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且华威公司也认可吴荣辉协助该员工办理涉案工程的环评工作,在华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中兴华涵公司披露吴荣辉不具有相应权限的情况下,即使吴荣辉确实不具有代理权限,但对中兴华涵公司来说吴荣辉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华威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华威公司也认可该公司员工收到了吴荣辉发送的两张效果图,该公司也未向吴荣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华威公司也认可了吴荣辉的代为接受设计方案的行为。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中兴华涵公司要求华威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华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华威公司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华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兴华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9元,由被告昆山华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本院。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加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 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