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南侧帝苑商厦仓库楼二楼(鸿志大酒店后院)。
法定代表人张先锋,系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何冬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为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2006年4月18日,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和***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到改制后的单位报到接受安排工作,因此,***与改制后成立的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制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退手续,这并不能当然的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当时是既不愿意到我公司上班,有没有找到其他单位为他缴纳养老保险,他个人请求将养老保险关系挂靠在我公司缴费。而所有费用均由***个人承担,与单位无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无为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他自己收益的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提交的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中心出具的缴费条仅仅显示缴费单位及办理退休的单位是我公司,并没有劳动合同、缴费明细、工资表等相佐证。至于***妹妹高青丽的证人证言,既未在开庭时出示,也未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且她与***系亲属关系,证言没有证明力;4.***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我与建筑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原来在设计院负责暖通业务,现在设计院还用着我的专业资质证书。这些年我一直向设计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建筑设计公司依法返还我替建筑设计公司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2029元。
原审法院查明:***系设计院职工。2006年设计院改制,改制后为建筑设计公司。2006年4月18日,***(乙方)与设计院(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设计院体制改革后,乙方需要重新安置就业的请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吕秉智处报到,吕秉智将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及相应的劳动报酬。逾期不去报到的,甲方视乙方为自动放弃工作安置。二、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甲方给乙方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的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建筑设计公司,并一直以建筑设计公司名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工作单位显示为建筑设计公司。
审理中,***提交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中心出具的缴费条,显示2013年7月30日,***(建筑设计公司)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0603-201307)30840.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22029元,个人应缴纳8811.6元。***还提交高青丽的证明,欲证明其一直找建筑设计公司单位领导要其垫付的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为设计院职工。2006年设计院改制,改制后***一直以建筑设计公司名义交纳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且2014年***办理退休亦是通过建筑设计公司办理,故***主张与建筑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建筑设计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代缴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是考虑到***无其他单位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予认可,应不予采纳。***在建筑设计公司办理退休之前,建筑设计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建筑设计公司未予缴纳,致使***自己补交了个人及单位应缴纳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现***向建筑设计公司追偿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建筑设计公司应予返还。***要求返还基本养老保险费22029元,与其提供的社会养老中心缴费条载明金额一致,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建筑设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的单位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202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建筑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建筑设计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13年7月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诉称其与建筑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委托书等证据。建筑设计公司则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退手续。***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系设计院职工,自2006年4月***一直以改制后的建筑设计公司名义缴纳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且2014年***办理退休亦是通过建筑设计公司办理,故原审认定***与建筑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建筑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恒
审判员 赵 曜
审判员 郭丽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