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2民初4134号
原告:***,男。
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南侧帝苑商厦仓库楼*楼(鸿志大酒店后院)。
法定代表人:张先锋,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替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20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原告被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聘用,2006年3月,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进行改制,取消其事业编制改为设计公司。原告于2013年7月办理病退手续。2006年3月到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共缴纳社会保险30840元,其中包含应当由被告缴纳的款项为220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设计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是被告职工。原告在三门峡建筑设计院改制之前为该单位职工,但改制之后原告并未到改制后的被告单位上过班,更没有与改制后的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至于原告2013年能在改制后的被告单位办理病退,完全是因为原告在2006年改制后找不到其他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在此情况下,原告与时任被告单位领导商量,养老保险还挂名在被告单位缴纳,所有费用由其自己承担,与单位无关,并自愿缴纳代缴费用的管理费。因此,原告所称的2006年至2013年的社保费用本来就应该是原告自己缴纳,与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具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原告在2006年改制之后,不再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不再是被告职工。因此,被告不再具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职工。2006年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改制,改制后为设计公司。2006年4月18日,***(乙方)与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设计院体制改革后,乙方需要重新安置就业的请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吕秉智处报到,吕秉智将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及相应的劳动报酬。逾期不去报到的,甲方视乙方为自动放弃工作安置。二、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甲方给乙方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的社会保险关系转至设计公司,并一直以设计公司名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工作单位显示为设计公司。
审理中,***提交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中心出具的缴费条,显示2013年7月30日,***(设计公司)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0603-201307)30840.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22029元,个人应缴纳8811.6元。***还提交高青丽的证明,欲证明其一直找被告单位领导要其垫付的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原为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职工。2006年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改制,改制后原告***一直以被告设计公司名义交纳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且2014年原告***办理退休亦是通过被告设计公司办理,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设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代缴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是考虑到原告无其他单位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设计公司办理退休之前,被告设计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予缴纳,致使原告自己补交了个人及单位应缴纳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设计公司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基本养老保险费22029元,与其提供的社会养老中心缴费条载明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单位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2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