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鹤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6281号
原告:浙江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71号13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学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剑池,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鹤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映月路。
法定代表人:章小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一生,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与浙江金鹤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池,被告浙江金鹤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被告为建设楼房的需要,委托原告对相应的建筑进行设计。2017年9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宿舍楼、综合楼及两栋厂房等作图纸设计工作,厂房的设计费分别为56900元、74250元;宿舍楼设计费为37450元,综合体设计费为19600元,共计188200元,图纸提交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75000元,施工图纸审查合格后七日内付113200元,如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图纸,并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小理。因被告对综合楼、宿舍楼的方案还在选择,故通知原告该两份方案暂缓设计,原告对上述两栋楼作了初步的设计。被告目前未支付设计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159675元及违约金42920.64元(违约金以15967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八为利率自2017年11月8日暂时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该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两项暂时共计202595.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
2.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设计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份合同中的内容明确,第一次付费是在合同签订后的3日之内,被告方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按理就不应当对图纸进行设计。在合同的第8条的第8项约定明确,订金实质上是没有支付过,合同实质上也是没有生效的。所以说,合同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因为没有生效。另外原告方诉请关于设计费和违约金的计算也都是无据可查;
4.设计图纸,拟证明原告依约完成的设计图纸。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图纸制作时间真实性有异议,就结构设计说明第一页,这个是属于工程项目方案一类的,上面的日期写的很明确,写的是2017年4月,实质上就是证明了我方在关于诉状答辩中所说的,我们与原告曾经在2013年的时候由原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配偶楼金建签过合同,所以原告的图纸中不免就流露出一张设计结构总说明在2017年4月完成。我们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9月份,对于原告完成的工作,我方不认可,从被告方来说,无法审查图纸的完整性。如果原告方想要证明图纸完成的工作量,就应该由图纸审查机构出具施工图、审查报告来予以证明提交证据的图纸完整性。对于原告所做的工作,被告方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实际洽谈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份之前的,最早是在广西的一个工厂设计合作认识的,本案的厂房设计,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在洽谈了,所以会有部分图纸出图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份之前的。另外,施工图纸的审查要被告去金华城乡建设局网站上创建一个账户,因为本案被告并没有将相关的账户信息给原告,图纸是没有去审查的。原告在图纸做好之后就已经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过交付和协商,也是在交付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才在微信中说宿舍和食堂先不要设计;
5.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过图纸及因被告原因导致综合楼、宿舍楼推迟设计完工的事实。(对方微信名立早章是章小理,微信号是×××,他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另外一方微信名叫商,微信号是×××,是商学锋,他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质证认为,微信上是2017年9月12日通过验证的,2017年10月2日,原告这边交了宿舍、食堂的PDF设计稿,发给了立早章的;直到2017年10月18日才仅仅是两个的图纸。就算微信通话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如期的对工程图纸做了设计,也不能证明图纸已经交付给被告方,反而证明了两个厂房图纸最早完成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的下午。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设计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原告诉状的陈述,被告方认为合同还没有生效,原告方所谓的工作实际上是不应当做或者没有做过。原因是双方在2013年曾经就1、2号楼的设计做过委托,当时双方同意对合同作为终结执行,内容都是2013年有的,不应当做的原因是合同本身就没有生效。所以,原告所陈述的是不真实的,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不真实,后面所述,对综合楼、宿舍楼的方案还在选择,从里面可以看出原告的设计至少从第一步方案上就没有完成,这步都没有完成,后续的也是不可能展开的。综上,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所依据的设计合同里面的事项内容在2013年就已经委托原告方进行过初步设计,不排除后面图纸的日期做了修改。本案所依据的合同中,原告方没有花费实际的劳动时间,不应当向被告方主张设计费。原告质证认为,据原告方所述和被告方之前在兰溪有过一次合作,是第一期的合同,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1、合同是生效的,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2、原告是已经将做好的厂房图纸交予被告法定代表人;3、不存在被告代理人所说的方案在选择,方案未完成,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宿舍的方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先不要设计的。另外,依据合同中第5条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后的3天内就应该付第一笔费用,但是被告并未支付该笔款项。
因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本案讼争的是2017年9月签订的设计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中约定厂房的建筑面积都不一致,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原告浙江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鹤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兰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一路1#厂房、2#厂房、综合楼、3#宿舍楼工程设计;设计费分别为56900元、74250元、37450元、19600元,合计188200元;1#、2#厂房全套施工图、3#宿舍楼全套施工图、综合楼全套施工图、厂区总平面图,水总平面均于2017年10月30日提交;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0%,计75000元,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剩余60%,计113200元;发包人按规定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完成了1#、2#厂房的全套施工图,双方协商宿舍、食堂的暂先不予设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设计合同及相关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缔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订金、定金等内容,但实际并不支付,因此对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原告已完成1#、2#厂房全套施工图的设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设计费及合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月利率2%为限,对原告的该部分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3#宿舍、综合楼全套施工图设计,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协商变更暂缓设计,考虑到原告并未要求严格按期支付设计费,且也未进行实际设计,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金鹤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31150元及自2017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务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88元,由被告浙江金鹤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781.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格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吴霄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