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37519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施益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霞、李楠楠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12日应发工资35,249元;二、经济补偿金16,667元;三、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3,333元;四、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923元;五、2017年5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598元、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12日周末加班工资9,195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598元(工作期间累计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12日应发工资15,249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12元;三、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923元;四、2017年5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598元、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12日周末加班工资9,195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598元(工作期间累计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到被告处面试,5月23日到被告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施益斌详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最低年薪400,000元起,折合月薪33,333元,且允诺年薪肯定超过500,000元,若负责的项目中标另有50,000元至100,000元项目奖金。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因需赶项目,强烈要求原告随时入职,且被告人事当天下班后也电话要求原告第二天带齐相关证件办理相关手续。后因忙于项目,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2017年6月27日、2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照面试约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结算上月应发工资,被告允诺发放工资,并以公司只需要主创职位,不再需要主任建筑师为由,要求原告签订年薪不超过230,000元,且不能体现任何工资、年薪、奖金及时间等条件的劳动合同,强迫原告必须赶紧签署,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无法接受,希望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协商,但被拒绝。之后,被告陆续禁止原告指纹考勤,指纹门禁,将原告踢出公司各类QQ、微信群组。因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及安排新的工作任务,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159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QQ、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及其他电脑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加班事实。其中第2页第一个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孔工(公司专门管技术、项目对接的人)知晓原告从进单位起就一直在考中级职称;第3页电脑屏幕照片显示,2017年7月8日原告还在公司上班;第4页行政杨月霞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还在公司正常上班;寄送给原告的天天快递2017年7月2日由原告同事签收,证明原告2017年7月2日还在上班;
3、2017年6月27日、6月28日音频文字整理稿,证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在未发工资的情况下强迫原告签署自动离职申请及无经济纠纷保证书,以不签字不发放工资胁迫原告;2017年6月28日的文字记录证明原告年薪400,000元;
4、职称考试及相关论文发表材料,证明被告知晓原告考中级职称事宜,原告确实没有中级职称;
5、电话详单、积分通知书等,其中电话详单证明原告2017年7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积分通知书证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找单位谈续积分的事宜。
被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同意仲裁裁决。关于诉请一、被告招聘主任建筑师,要求应聘人员有中级职称,原告简历显示有中级职称,然原告入职后,被告多次催促其提交中级职称证书,原告一直未提供,2017年6月23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承认没有中级职称。被告提出或调岗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调岗,并于当日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6月23日,工资结算至该日。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24日至6月23日的工资20,000元,故被告并未欠发原告工资。关于诉请二,原告不具有中级职称,且简历造假,故被告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诉请三、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一直未提供中级职称,责任在原告,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诉请四、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加班,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短信记录,证明原告2017年5月24日入职,后因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人事杨月霞于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试用期员工未通过通知书,证明因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不予继续录用;
3、试用期员工未通过结算单及收条,原告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双方2017年5月24日至6月23日的工资20,000元已经结清;
4、招聘信息及应聘简历库截屏、原告简历截屏,证明被告招聘的主任建筑师岗位要求中级职称,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原告在简历中显示其具有中级职称。简历中有原告面试时自行书写的内容;
5、员工手册及原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应聘时存在不诚信行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加班需要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并批准。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入职时签收员工手册;
6、2017年5月、6月考勤表,证明原告2017年5月24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7年6月23日;
7、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协商过原告的岗位及劳动报酬,因被告将原告的岗位变更为主创,劳动报酬也降为年薪230,000元,原告不同意,故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
8、被告人事杨月霞中国移动短彩信详单,证明被告人事杨月霞于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短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河南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通过网上应聘入职被告处,担任主任建筑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试用期未通过通知书:**(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您于2017年5月24日入职我单位,担任创业中心建筑方案主创设计师一职,经创作中心及上级主管在试用期壹个月内对您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为与本公司岗位要求有较大差异,现不予继续录用。请尽快前往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原告庭审中自认将打印的落款日期由23日改为27日。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7年6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工资结算20,000元整(贰万元整)。
被告处《员工手册》(2016)版第三章考勤与请假制度第一条考勤方法第3项规定,员工因工作需要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上班时间可适当调整,但需按员工考勤请假制度,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并批准,报综合办公室汇总,人力资源备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在《员工手册》(2016版)签收表上签字。
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工资34,78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67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3,333元,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929元,支付2017年5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98元,支付2017年6月11日、6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195元,支付2017年5月23日至7月12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59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159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6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2017年5月23日入职,2017年7月12日离职;被告称原告2017年5月24日入职,2017年6月23日离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自认2017年5月23日当天并未实际工作,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7年5月23日即正式入职为被告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以采纳,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关于离职时间,被告提供了人事杨月霞2017年6月23日(周五)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该短信截屏与被告提供的杨月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详单信息显示的发送时间及发送对象能够相互吻合,从短信内容看,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符合招聘需求,无法胜任岗位,并要求原告下周一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被告试用期未通过通知书上打印的落款日期也为2017年6月23日,原告自认将其改为27日;原告亦自认2017年6月26日周一上班时发现考勤机指纹无法录入。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6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故2017年6月23日尚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年薪400,000元,每月固定33,333.33元,另有奖金,其诉请一中的工资差额系按照月薪33,333.33元计算;被告则称原告年薪400,000元是有前提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20,000元,做满一年且做到年底,各项考核指标达标的情况下,才会发放剩余的16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固定年薪为400,000元,月薪33,333.33元;被告所称每月固定20,000元,做满一年年底考核达标后再发放剩余的160,0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在被告已支付2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应发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上述本院对入职、离职时间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4日至7月12日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仲裁期间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诉讼中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系基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这一相同的民事行为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经法院释明后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试用期未通过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经创作中心及上级主管在试用期壹个月内对您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为与本公司岗位要求有较大差异,现不予继续录用。被告庭审中陈述的解除理由为因被告招聘的岗位需要具备中级职称,原告简历中也载明具有中级职称,后经核实原告并无中级职称,故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试用期作出约定。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出具的试用期未通过通知书并未载明系因原告无中级职称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对原告与岗位要求有较大差异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12元(6,504元×3倍×0.5个月×2倍)。
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工作需要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上班时间可适当调整,但需按员工考勤请假制度,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并批准。原告认可《员工手册》签收表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加班获得被告批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12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祥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