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

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3443号
原告: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欧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356535989B。
法定代表人:李立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89209607W。
法定代表人:彭彩,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系原告员工,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HKFG0R。
法定代表人:曾曲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今日老龄公司)、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修水老龄公司)与被告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下称东方设计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得追加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凌瑜、付军根、黄涛华、李立娜作为(2019)赣0502执4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赣州市东方设计院诉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8)赣0502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今日老龄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东方设计院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赣0502执474号。在执行过程中,东方设计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2020年4月28日,渝水区法院作出(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修水老龄公司、黄涛华、付军根、凌瑜、李立娜为被执行人。二原告认为,(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其认定今日老龄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但今日老龄公司不存在破产情形,其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亦尚未届满,法院认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进而追加修水老龄公司、黄涛华、付军根、凌瑜、李立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渝水区法院作出的(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东方设计院诉今日老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赣0502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今日老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设计院设计费1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东方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今日老龄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东方设计院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赣0502执474号。执行过程中,因今日老龄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东方设计院向我院提出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今日老龄公司的股东修水老龄公司、凌瑜、付军根、黄涛华、李立娜为被执行人,我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修水老龄公司、凌瑜、付军根、黄涛华、李立娜为被执行人。因二原告不服该裁定,认为裁定追加被被执行人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1.今日老龄公司的股东有修水老龄公司、黄涛华、凌瑜、付军根、李立娜,其分别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4500万元、4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分别占今日老龄公司股份45%、40%、5%、5%、5%,认缴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截至今,修水老龄公司、黄涛华、凌瑜、付军根、李立娜未足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2.在(2019)赣0502执474号执行案件中,今日老龄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今日老龄公司亦认可其无财产可供执行。
以上事实,有(2018)赣0502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公司法本院认为,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应否予以撤销,修水老龄公司、黄涛华、凌瑜、付军根、李立娜应否被追加为(2019)赣0502执474号案件被执行人。二原告认为今日老龄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不能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告认为(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应撤销。本院认为,从实体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今日老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我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今日老龄公司亦认可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今日老龄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今日老龄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其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今日老龄公司的股东修水老龄公司、黄涛华、凌瑜、付军根、李立娜为(2019)赣0502执474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程序上来看,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得追加黄涛华、凌瑜、付军根、李立娜为(2019)赣0502执474号案件被执行人,超越请求权,其无权代理黄涛华、凌瑜、付军根、李立娜行使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关于应撤销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不得追加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凌瑜、付军根、黄涛华、李立娜作为(2019)赣0502执4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昱
人民陪审员  孙湘敏
人民陪审员  周 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雷佳
书记员胡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