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

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502执异30号
申请执行人: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曾曲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欧里镇。
法定代表人:李立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洲,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宁红旗大道596号。
法定代表人:彭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洲,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凌瑜,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男,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黄涛华,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申请人:李立娜,女,198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在本院执行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下称设计院)与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今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今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设计院要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修水公司)、凌瑜、***、黄涛华、李立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4月2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设计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章华、被执行人今日公司及被申请人修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洲、被申请人凌瑜、被申请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设计院与今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经渝水区人民法院(下称区院)作出(2018)赣0502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设计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区院已经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赣0502执474号】,设计院经查询发现今日公司在2017年、2018年均有报送报表,在2018年6月12日也换了新的营业执照。且被执行人今日公司的股东修水公司认缴出资4500万元,占被执行人公司45%的股份,股东黄涛华认缴出资4000万元,占今日公司40%的股份,股东李立娜、***、凌瑜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分别占5%的股份。其中股东李丽娜用于10家公司。为此,申请执行人提出以下申请:追加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凌瑜、***、黄涛华、李立娜为被执行人。
今日公司、修水公司称,1、被执行人今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存在股东承担债务的问题。在今日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也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2、今日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今日公司的出资到期日是2030年12月31日,未到出资到期时间,不应由股东承担本案债务;3、本案申请了再审,检察院也发出了检察建议函。
凌瑜、***称,凌瑜、***是响应政府号召招商引资,被叫过来入股的,但是当时没有那么多资金,所以提出退股,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产生一份钱的费用。凌瑜、***多次要求退股,但是公司没有给回复,只是出了证明,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黄涛华、李立娜未参加听证,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赣0502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10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2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履行,设计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没有查控到今日公司的财产。今日公司也认可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今日公司的股东有修水公司、黄涛华、凌瑜、***、李立娜,上述股东分别认缴了4500万、4000万、500万、500万、500万出资额,认缴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修水公司在听证中陈述其实际出资了近一百万元用于土地流转及其他费用。凌瑜、***均认可没有出资。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认为股东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不应予以追加,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今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今日公司也认可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今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今日公司未申请破产,此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被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修水公司、凌瑜、***、黄涛华、李立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修水公司、凌瑜、***、黄涛华、李立娜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今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凌瑜、***主张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已实际退出退股的主张,本院认为,凌瑜、***所谓退股不符合法律程序,故对于凌瑜、***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执行人主张其已提起再审,检察机关也向我院发出了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认为,该检察建议书并非再审决定,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程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江西修水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凌瑜、***、黄涛华、李立娜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雅萍
审 判 员  周军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游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