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

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5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曾**,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今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下称东方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今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视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应重新开庭审理。原审法院采取邮寄传票送达方式,通知今日公司开庭,今日公司并不知道,后经今日公司派人了解,邮件是“*海军”签收。在法院邮寄传票送达前,因老年公寓项目纠纷,今日公司人员已撤离,签收人“*海军”既不是本单位人员也不认识。因传票没送达给今日公司,而案外人“*海军”签收,致使该案缺席判决,剥夺了今日公司的诉权。且该案原审判决书亦是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也有人签收,但不清楚签收人姓名,致使该案判决生效。实际该案判决书今日公司没有收到,不知道判决书内容。现该案已进入执行。二、今日公司与东方设计院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并没生效。该合同第8条第9款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该合同签订后,由于新余市盛邦原生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余市欧里镇政府之间有纠纷,在今日公司支付土地流转费等70万元情况下,阻挠今日公司参与项目,致使今日公司方无法继续施工,为此,今日公司并没打算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支付定金,实际也没按约定支付定金给东方设计院。可见,虽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成立,但该合同因没支付定金并没生效,该《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东方设计院起诉今日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110万元不成立,应驳回东方设计院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内容,工程设计收费是以初步设计概算为基础,按工程进度等分档收费。该合同签订后,今日公司没收到东方设计院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资料,也没签收建筑工程设计相关资料,支付条件并没成就,且涉案工程已做完的部分不足整个项目的5%,在此种情况下,判决支付设计费110万元,显失公平。综上,原判决在程序上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8)赣0502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内容;依法驳回东方设计院诉讼请求;判决一审、再审费用由东方设计院承担。
东方设计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程序合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今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其快递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且在快递单上也列明了公司副总即实际控制人**的手机号码。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海军于2018年7月25日签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习惯及日常法院专递的送达实际情况,有理由相信*海军是今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今日公司委托让其签收的。且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及书记员均在开庭前联系了今日公司,通知了开庭等事宜。本案一审判决后,今日公司派其副总***曾多次与东方设计院协商本案一审判决书上设计费能否少支付的问题。可见,今日公司不仅收到了开庭传票,也收到了相应的判决书。二、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8条第9款虽约定由今日公司支付定金后生效的条款,但该条款实际上是约束今日公司的,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东方设计院已经向其交付了设计成果,即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设计方案,今日公司也依据图纸计算出了工程量和造价,再发包给***,客观事实上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已经对合同第8条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已经不再以是否实际交付定金作为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本案双方的合同都已经实际履行,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应属有效。另外,从民商事公平公正原则的角度来说,今日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而无需支付设计费的辩解亦无根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今日公司依据东方设计院的图纸计算出工程量和造价后,再发包给施工人***,后由于今日公司的自身资金问题和合作伙伴的原因,导致施工人***无法继续施工,但这并不能影响其支付先期已交付设计成果的设计费。另外,在东方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曾**与今日公司副总**催收讨要支付设计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会支付设计费,只是其一直以资金紧张、还没到账等各种理由拖延,可见其认可东方设计院已经完成并已经交付了设计成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今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根据本案原审期间在江西法院收转发E中心的送达报告,2018年7月17日-23日,法院送达人员在向今日公司邮寄送达前,多次呼叫了今日公司的电话131××******,并多次向该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催收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该手机号码与今日公司在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电话号码一致,但今日公司既不接听电话,亦不签收电子文书。后原审法院按照今日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并在快递单上注明了上述手机号码,该邮件经人签收后将回执交回了原审法院,现今日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办公地址发生了变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习惯及法院专递的送达实际情况,今日公司主张其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只能说明其公司内部管理存在着问题,不能免除其公司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今日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案涉合同是否生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了设计费用的总额,以及设计费结清时间为在东方设计院提交完施工图时结清。现原审法院依据今日公司股东凌瑜、老年公寓装修改造项目的施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与今日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施工内容“详见赣州东方设计院及预算附件”的条款,及已施工完成的办公楼照片,认定东方设计院已经将该项目的施工图交付今日公司,今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服务费用并无不当。因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今日公司主张合同未生效,支付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今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星
审判员*兵
审判员*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