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

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与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502民初4586号
原告: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曾**,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欧里镇。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诉被告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暂算至2018年6月24日,计利息147352.6元,以后顺延),合计1247352.6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镇新余老年公寓装修改造项目工程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将《设计方案》《施工图纸》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进行装修施工,部分施工已经完工,后由于被告资金问题,整个项目处于停滞状态。截止到2018年6月2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10万元设计费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及股东信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公司股东凌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现场照片、原告法人曾**与被告公司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日,原告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新余市欧里镇新余老年公寓的装修改造项目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用为110万元,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时结清。后原告按约将《设计方案》、《施工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却至今未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原告对欧里镇老年公寓装修改造项目进行设计,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设计费用的总额,以及设计费结清时间为在原告提交完施工图时结清。后依据被告股东凌瑜、老年公寓装修改造项目的施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施工内容“详见赣州东方设计院及预算附件”的条款,及已施工完成的办公楼照片可知,原告已经将该项目的施工图交付被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服务费用。后依据原告法人曾**与被告公司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曾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多次向被告催讨设计费,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因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设计费,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主张,应按年利率6%从催讨之日2017年7月12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10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2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8元,由原告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承担1116元,被告江西今日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4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