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3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E1座6层634室。
法定代表人:尹筱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鲁铭,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裕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50号瀚博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英。
上诉人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裕盛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9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审理。
辽宁裕盛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签订的《沈阳大河DE项目方案设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44699.49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5、被告支付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属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新民事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案由,故不能将设计合同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专属管辖需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规定,故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为: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系约定管辖,该合同于2020年8月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签署,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系由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移送至于洪区人民法院,于洪区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按照该条款规定,如果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不能做出其他措施,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于洪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因为接受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并非原审原告直接到于洪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本案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采取的诉讼程序错误,故将本案指令于洪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洪区人民法院如果仍然认为不应由其受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履行报请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943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