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3号
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裕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2022年6月27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2)辽0113民初5271号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裕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签订的《沈阳大河DE项目方案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4044699.49元;3.判令被告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以人民币1644699.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保险费;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沈阳大河DE项目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沈阳大河DE项目工程的设计服务工作,合同第2条约定设计费为固定综合单价,实际设计面积以规划部门审批通过的总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第7.1条约定若甲方未依约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到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原告依约在规定时间向被告提交了各阶段设计成果,并配合被告取得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证文件。原告已完成《设计合同》项下截至第四付款节点建筑方案深化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工作及第五次付费阶段中项目一期的相应设计工作。原告向被告致送《联系函》催告其支付欠付的设计费未果,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工程项目实际所在地为于洪区××街道××路××号,本案应由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2年6月2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处理。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案由,故不能将设计合同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规定,故不能扩大解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合同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签署,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该案由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沈阳大河DE项目方案设计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已载明合同签订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5271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裕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2022)辽0113民初5271号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裕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