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北金铃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1民初285号
原告: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南五路**曲江馨佳苑**楼**,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7663442101。
法定代表人:王雪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金铃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颐宏路**天域嘉园**商业108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30807193XW。
法定代表人:顾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设计公司)与被告河北金铃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刘伯贤,被告河北金铃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设计费33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2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金铃子公司与原告华夏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HX-XT-2016-1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华夏设计公司承担金铃子公司拟开发建设的“邢台(注:广宗县核桃园镇)金铃子林业科技生态旅游产业园”项目的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和单体施工图及室外工程设计,其中总体规划方案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总体规划方案设计费337万元,分2次付清,即合同签订20日内付定金101万元(最终抵作设计费),总体方案成果交付后5日内付费236万元,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合同签订后,华夏设计公司如约完成了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并于2016年11月23日在广宗县人民政府会议室将设计图纸8套交付给金铃子公司,但金铃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包括定金)。经催促,金铃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华夏设计公司出具书面《工程资金到位情况说明》,保证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101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底结清,该项保证未能兑现。2016年12月10日,金铃子公司再次出具《工程资金到位情况说明》,保证2017年1月10日前先付101万元,余款(236万元)于2017年3月底结清。鉴于此,华夏设计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将全部设计资料的电子光盘也交付给了金铃子公司,金铃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钢出具了《收条》,此后至今,金铃子公司对该项目的设计费分文未付,华夏设计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和设计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金铃子公司有责任偿付设计费337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22万元(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设计人可中止完成下阶段工作时即满30天为止)。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贵院判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金铃子公司辩称,对诉状内容没有异议,确实是欠了原告337万元设计费,对违约金也没有异议。我同意还给原告钱,但是我人在看守所,现在没有钱,出去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邀请函》一份、用地测量成果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设计图纸文件收条一份、设计图纸文件电子光盘一份、总体规划设计方案汇报会照片一张、《工程资金到位情况说明》二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诉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被告金铃子公司与原告华夏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HX-XT-2016-1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华夏设计公司承担金铃子公司拟开发建设的“邢台(注:广宗县核桃园镇)金铃子林业科技生态旅游产业园”项目的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和单体施工图及室外工程设计,其中总体规划方案在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总体规划方案设计费337万元,分二次付清,即合同签订二十日内付定金101万元(最终抵作设计费),总体方案成果交付后五日内付费236万元,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合同签订后,华夏设计公司如约完成了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并于2016年11月23日在广宗县人民政府会议室将设计图纸八套交付给金铃子公司,但金铃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包括定金)。经催促,金铃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华夏设计公司出具书面《工程资金到位情况说明》,保证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101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底结清,但该保证未能兑现。2016年12月10日,金铃子公司再次出具《工程资金到位情况说明》,保证2017年1月10日前先付101万元,余款(236万元)于2017年3月底结清。鉴于此,华夏设计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将全部设计资料的电子光盘也交付给了金铃子公司,由金铃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钢出具收条。后经华夏设计公司多次催款,金铃子公司至今对该项目的设计费未给付,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华夏设计公司与金铃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夏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邢台(注:广宗县核桃园镇)金铃子林业科技生态旅游产业园”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并于2016年12月10日将全部设计资料交给被告金铃子公司,由金铃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钢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约定总体规划方案设计费337万元,分二次付清,即合同签订二十日内付定金101万元(最终抵作设计费),总体方案成果交付后五日内再付费236万元。而被告已逾期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337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华夏设计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后,被告金铃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由于其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二,逾期超过三十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现原告主张三十天违约金违为20.22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铃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370,000元;
二、被告河北金铃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8元,由被告河北金铃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永威
审 判 员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李 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杭
附:证据目录:
1、《邀请函》一份、用地测量成果一份;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
3、设计图纸文件《收条》一份、设计图纸文件电子光盘一份、总体规划设计方案汇报会照片一张4、《工程资金到位情况说明》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