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

余姚市规划测绘计划院、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余姚市规划测绘计划院、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2812号
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计划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邵佐民。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静波,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计划院、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计划院、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计划院、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起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177-179号大楼一楼东首部分、四楼东面半层、五楼全部(面积约16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足疗经营,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为420000元,以后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按2.5%的比例递增至租赁期满,租金实行先付后用的原则,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租赁税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还有房屋使用、违约等条款作了约定(详见合同)。现第二年应付租金早已过缴付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清。且原告为被告代付经营用水电费被告也未付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并即时搬出租赁场地;2.被告支付第二年开始至实际搬出前的房屋租赁费(暂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计房租费
471643.75元)及水电费(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计水费20150.50元,电费998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2013年5月份已经退出,搬出租赁场地,只是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的终止租赁手续。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420000元,所以对第二年的租金和水电费是不用支付的。
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计划院、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2013年2月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2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2013年2月1日开始为实际租赁期,租金也是从2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有权出租该房屋。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EMS快递单2份、查询单打印件2份、解除合同通知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水电费,要求被告支付水电以及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收据以及现金缴款单1组,自行制作的抄电费清单1组,拟证明被告2014年9月之前的电费付清,2014年10月1日开始到2015年7月7日的电费没有付清。被告对收据以及现金交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抄电费清单没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表照片2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自行制作的水费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使用水费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收据以及现金交款单1组,自行制作的水费清单1组,拟证明被告2014年3月之底水费付清,2014年4月1日开始到现在水费没有支付。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水表照片2份,水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水费的单价和金额。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是足浴店的水表。如果提交原件的话对单价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水表照片中数据显示为13869立方米的照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照片显示水表数据为3747立方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两张水费收据的复印件,结合原告证据6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收据水费单价都是4.5元每立方米,故本院对两张水费收据也予以采信。
8.电表照片2份,电表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电费以及电费单价。被告认为电表收据若与原件核对无误,则对单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足浴店使用的电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电表确系被告使用产生、同时该电表收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房屋查询情况2份,拟证明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177-179号大楼属于两个原告所有的,被告只是承租了其中的一部分。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甲方)、被告***(乙方)于2013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177、179号大楼的一楼东首部分、四楼东面半层、五楼全部(面积约16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休闲商业合法服务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为装修期;1.租金支付的方式为每年420000元(不含税),以后在每年的基础上按2.5%递增;支付的方式:被告须在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当年房屋租金及履约保证金
72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每年按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原告利息,计息时间由当年2月1日起至次年1月31日止)。第二年起,租金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直至租赁期满。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1.未经原告同意,将承租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分租、转借等非自己使用行为之一的;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3.拖欠租金水电费一个月且催告后仍未缴纳等。
另查明,被告已经缴纳第一年度租金费420000元,第二年度租金支付房屋租金1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同时被告承租该房屋到2015年7月23日产生水费20150.50元,电费99806元,以上合计119956.50元。
2015年5月31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交纳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否则,原告将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水电费119956.50元系被告使用实际发生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11995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腾空后的水电费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租金的数额,本院认为第二年度的租金430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0元,尚欠25050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半年的租金220631.25元,以上合计
471131.2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同时原告也同意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1131.25元。被告***不按约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显属违约,且原告也于2015年5月20日发函催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腾空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腾空位于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177-179号大楼一楼东首部分、四楼东面半层、五楼全部的房屋;
三、被告***支付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租金371131.25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以441000元为基数每年递增2.5%计算)并支付水电费
119956.5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16元,减半收取4858元,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525元,被告***承担433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