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域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丹东铁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铁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效,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效,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域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阮凯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丹东铁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铁道公司)、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铁道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金域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金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丹东铁道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丹东铁道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均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但二者又有所不同,施工合同的承揽作业地是工地,设计工作大多数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设计合同的加工承揽地应当为设计单位所在地。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以承揽人(即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等法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且应当以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结合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沈阳铁道公司上诉请求与上诉人丹东铁道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本溪铁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溪金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铁路本溪(小堡)材料厂改造,工程地点为小堡。本溪金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3日,住所为本溪市平山区。2011年4月30日,该公司与本溪市南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一中街26栋1门作为其企业住所地,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该公司将本公司章程予以修订,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金域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同时,被上诉人沈阳金域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人于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任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丹东公司本溪工程项目指挥部任副指挥长,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其本人参与并在设计公司设计完成取图纸时,地点均为本溪市明山区一中街26栋。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及设计图纸完成时,地点均为本溪市明山区一中街,即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本溪市明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丹东铁道公司及沈阳铁道公司提出的应该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金域公司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上诉人丹东铁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一百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