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

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与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28民初933号
原告: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住所地金乡县文峰东路金乡县规划局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244752-2。
法定代表人:寻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北新城管委会三楼(胡集镇原大义棉纺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91702947N。
法定代表人:孙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利民(特别授权),山东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与被告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被告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623910.35元及逾期违约金暂定100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623910.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金乡县如意嘉园项目时,原告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原金乡县建筑规划设计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为金乡如意嘉园公租房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北新城“如意嘉园”小区公租房。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623910.35元,在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定金30%,即187173.10元,施工图审查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60%,即405541.73元,主体验收后结清剩余费用5%,即31195.52元。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设计资料并交付被告,被告实际使用了该设计资料,现工程已建设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设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已向被告开具了181000元的发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付设计费。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一、关于公租房项目,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是21万余元,项目名称为多层住宅、物业用房、沿街商业,不包括道路管网和绿化。答辩人于2014年7月1日付款65000元。同年8月8日,图纸经审查合格,同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合同的履行情况大致如此。二、关于招标合同的签订,本案涉及的工程为金乡县公共租赁房项目,是全部使用的国有资金,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为必须招标投标项目,双方为了规避相关部门的监管,在2014年11月1日根据招标程序签订了招标的合同,实质在签订招标合同之前,合同涉及的多层住宅、物业用房、沿街商业,不包括道路管网和绿化,已经审查完毕。答辩人认为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招标合同是一个双方串通招投标的一个合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所依据的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原名称金乡县建筑规划设计院,2012年12月17日,经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寻霞,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民用建筑、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建筑设计项目(丙级)。被告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利明,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出租本公司开发商品房、房屋工程设计、旧楼拆迁、道路与土方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冷气工程及管道安装、物业管理、酒店管理。本案涉案工程金北新城如意嘉园小区公租房工程系金乡县政府投资的公租房项目工程,由被告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金北新城如意嘉园小区公租房……设计证书等级丙级设计人金乡县建筑规划设计院签订日期2014.6.11……发包人:金乡县如意置业有限公司设计人:金乡县建筑规划设计院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如意嘉园施工图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见下表(表格内容包括6层多层住宅约21172.9㎡、施工图6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27037.4元;3层物业用房约1480.5㎡、施工图10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4805元;2层、3层沿街商业约7552.2平方米、施工图10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75522元;合计30205.6㎡,估算投资费217364.4元,最终设计费用以实际面积为准)……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施工图10份。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217000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表格内容为第一次付费定金30%,付费额为6.5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施工图审查合格65%,付费额为14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审查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5%,付费额为1.2万元,付费时间为主体验收后结清剩余费用。以上百分比均是占总设计费的百分比)说明:……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名称: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委托代理人:梁艳华(签字)…设计人名称:金乡县建筑规划设计院合同专用章(盖章)…法定代表人:于霞(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设计项目进行了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2014年8月8日,济宁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向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该合格书载明:“……编号:(2014)第432号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依据……对贵单位委托的金乡县如意嘉园小区G1.G2.G5-G10.G3公租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工程设计文件无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审查合格……审查机构签章济宁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山东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章(盖章)2014年8月8日……”。因本案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需进行招标投标程序,在经过2014年10月14日招投标程序后,金乡县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的金乡如意嘉园公租房建设项目设计中标人,中标价623910.35元,设计周期28日历天。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原、被告须在30日内签订承包合同并注明本项目为金乡如意嘉园公租房建设项目设计,总用地面积25720.9㎡,包括建筑为6F多层9栋,3F物业管理用房1栋,3F商业用房2栋及室外管网工程、道路工程、绿化工程设计。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另外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如意嘉园公租房施工图及室外道路、管网、绿化工程设计,约定多层住宅设计单价10元/㎡,共32812㎡合计328120元、道路设计单价3.5元/㎡,共25720.9㎡合计90023.15元、管网设计单价3元/㎡,共25720.9㎡合计77162.7元、绿化设计单价5元/㎡,共25720.9㎡合计128604.5元,合计设计费用623910.3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施工图10份,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623910.35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87173.10元,于施工图审查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405541.73元,于主体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费用31195.52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份合同签订后,室外道路、管网、绿化工程未进行施工。原、被告因设计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诉称涉案室外道路、管网、绿化工程设计图纸在交付被告审查合格后,现在原告处代为保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因原告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与被告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对非本案涉案工程-金北新城如意嘉园小区职工公寓设计费用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份向济宁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之后,被告向济宁仲裁委员提出反请求。2016年8月8日,济宁仲裁委员仲裁作出济仲裁字(2016)第68/177号裁决书,查明:“2014年6月,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为‘金乡县金北新城如意嘉园小区职工公寓’工程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项目小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估算面积37182.8㎡,合计设计费305014.6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9月30日份两次向申请人支付了115000元设计费……”。裁决:“……二、被申请人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应予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173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6年10月2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本案涉案工程系金乡县政府投资的公租房项目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成果后,又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11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自认该合同中涉及的室外道路、管网、绿化工程设计图纸现不在被告处,但诉称道路、管网、绿化工程设计图纸是在交付被告审查合格后,又在原告处代为保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在同一工程中签订两份设计合同,且两份合同设计范围有重合之处,原告不能证明第一份合同实际履行后又实际履行了两份合同中非重合的内容。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内容应以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为准。原告对该合同涉及的工程进行了设计,向被告提供了自己的劳动成果,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已支付的115000元设计费是否为本案涉案工程设计费问题,因该115000元设计费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被告支付的金北新城如意嘉园小区职工公寓工程设计费,因此本院对该115000元不予认定为本案涉案设计费。因本案涉案工程未验收,根据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三次付费的12000元还未到付款时间节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205000元(217000元-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偿付工程款20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9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309元,由原告金乡县诚信建筑规划设计院负担10974元,由被告金乡如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俊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