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县建筑设计院

**、于都县建筑设计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7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赣州市于者县贡江镇长征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都县建筑设计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1民初2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处理;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双方不存在人事争议错误,有关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一审裁定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对人事争议范畴的认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于都县建筑设计院辩称,上诉人的四个请求均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正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4年至2018年2月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工资晋升手续、退休手续,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医疗保险手续并承担单位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退休待遇、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待遇;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原系被告于都县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系该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属于人事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不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事争议范畴之内;因办理退休手续、办理养老保险、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且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应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并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都县建筑设计院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之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据此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象筠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