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02民初135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南县大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是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黄岗管理区白石村格塘村路口(肇庆市端州一路)陈佩珍宅第七卡二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承丽,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建筑设计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兆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肇庆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兆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⒈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372.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肇庆建筑设计公司共同承担;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粤HA号小客车在肇庆市C路端州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桂R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上的***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港方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27.05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126.48元、误工费14850.78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08372.91元。
被告***、肇庆建筑设计公司共同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垫付了原告和***的医疗费合共1103.2元,同时预付13000元给原告,其中10000元是转账给付,3000元是现金给付。其他意见与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粤H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证明,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驾驶粤H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肇庆市E区信安路**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桂RD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6.3元,该费用由被告**均支付。2017年1月26日,原告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肩胛骨关节盂后缘撕裂性骨折,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髋臼、耻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贰个月,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8627.05元。2018年3月13日,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2018]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肩胛骨关节盂后缘撕裂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2.9%及右上肢持物功能障碍,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粤H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肇庆建筑设计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称其在事故时的行为是工作时间的行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支付现金3000元给原告,并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4日分别转账支付5000元给原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广西居民服务业4751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提出异议。直至辩论阶段结束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114天。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873.35元,有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明细清单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同等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为11769.89元(37684.3元/年÷365天×114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粤H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分配比例为50%和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比例为50%和50%。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2000元,合共55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5000元+5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残疾赔偿金23368.6元、医疗费3873.35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769.89元,合共44811.84元,由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均支付的13246.3元(246.3元+3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65.54元(44811.84元-13246.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兆贵6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兆贵315**.54元。
三、驳回原告欧兆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谭慧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