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02民初1356号
原告:***,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南县大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广东省肇庆市黄岗管理区白石村格塘村路口(肇庆市端州一路)陈佩珍宅第七卡二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承丽,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建筑设计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0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肇庆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⒈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2563.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肇庆建筑设计公司共同承担;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粤HA号小客车在肇庆市C路路口处与欧兆贵驾驶的桂R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及欧兆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时到当地医院检查后,当天转回到当地的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40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0元、护理费48330.17元(按广西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4751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14258.30元(按事故前16个月总工资140626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3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共332563.65元。
被告***、肇庆建筑设计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垫付了原告和**贵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共1103.20元;同时预付13000元给***,其中10000元是转账至欧兆贵银行账户,3000元是现金给付欧兆贵。其他意见与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粤H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中,实际用于治疗的西药费、中成药、材料费、化验费、检验费仅为8523.48元,其余41883.10元为物理治疗费、充电治疗费、床位费等,由此可见原告是休养恢复,其住院期间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住院371天明显超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所对应伤情的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我司认为原告的治疗期、护理期、误工期应为100天较为合理。为此,我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治疗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相关费用损失,应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依法计算。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合理,交通费以300元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件基本事实:2017年1月25日9时20分,被告***驾驶粤H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肇庆市D州区E与F路交汇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辆右后侧与**贵驾驶的桂RB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欧兆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发生事故当天均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已由被告**均支付。2017年1月25日,原告和***返回广西贵港市平南县;次日至2018年2月1日,原告在广西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71天。出院诊断:1、右距骨骨折;2、右踝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骨科门诊治疗一个月,全休两个月;2、适当行肢体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原告在广西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50406.5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4200元,诉讼期间的2018年5月13日支付了46206.58元)。原告事故前在佛山市顺德区海森成服装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作,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间的收入共140626元(即每月平均收入为8789.13元)。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距骨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1.6%,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案涉的粤HA号小客车车主是被告肇庆建筑设计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履行被告肇庆建筑设计公司工作职务。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已另案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问题以及原告治疗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治疗医院平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371天,而该医院的《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则记载了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项目(规格)以及费用标准。原告具体住院时间,是治疗医院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和伤情预后变化等临床治疗情况及原告个体体质差异、恢复情况等综合因素的结果,不宜根据原告物理治疗类别等费用比例而武断确定其为过度住院、过度治疗。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的情况下,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至于原告的治疗期、护理期和误工期。如前所述,原告事实上共住院371天,根据医院的记载其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且《出院记录》的住院诊疗经过载明:“现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经请示科主任后予办理。”此外,原告出院一个多月后,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2018年3月13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体格检查记载:“查体:体表检查未见明显外伤损伤痕迹,右足部及踝关节稍肿胀,踝关节轻压痛,活动受限。”由此可见,原告出院时伤情的实际情况和治疗效果。因此,原告的治疗期和护理期可以确认为住院期间的371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可以确认。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计算期间为390天,属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予以确认。基于以上理由及为减少讼累提高司法效率,本院确定不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以及原告的治疗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委托鉴定;对于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提出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0406.58元,系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庭审记录等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应扣除原告物理治疗费、充电治疗费、床位费等。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具体需作检查项目及所需用药、治疗方案等,是医生和治疗医院所决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案中所作的检查项目及所用药物、治疗方案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所必需,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垫付原告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因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可以不作处理,由被告***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0元(100元/天×371天)。三、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37100元(100元/天×371天)。四、误工费。原告是企业工作人员,原告依据事故前工资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损失,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统计,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收入为8789.13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14258.30元(8789.13元/月÷30天/月×390天),可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368.60元(37684.3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六、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路线、可选择的交通工具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可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21333.48元。由于被告***驾驶的粤HA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欧兆贵两人受伤的后果,故本院酌定原告和**贵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比例为各50%。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即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和交通费,共261333.48元,由被告华泰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双方酌定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1333.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被告***、广东省肇庆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98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谭慧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