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正恒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延边正恒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463号
原告:延边正恒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447215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振兴,经理。
原告延边正恒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诉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筑设计研究院(现延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为被告开发建设的艺苑小区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共计96.3万元。200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艺苑小区2号楼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监理费共计19.44万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以艺苑小区8号楼2单元13层西户、1单元17层东户、3单元18层东户,共计三套房屋抵顶原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费和原告的监理费,现原告得知上述三套房屋被告已另行出卖给他人,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19.4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
3.企业改制批复文件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4.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三套房屋抵顶原告监理费及设计费。
5.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将顶账房屋另行销售给案外人金旭并交付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正当,内容互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三星公司委托原告正恒公司对艺苑小区2号楼进行工程监理,工程总投资为2160万元,监理费为总造价的0.9%,监理费于签订合同后支付30%,其余按进度支付,至竣工前结清。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位于延吉市爱丹路南太平街西侧艺苑小区8号楼2单元13层西户、1单元17层东户、3单元18层东户)买卖合同,原告正恒公司同意被告三星公司用该房屋抵付原告正恒公司工程款和监理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三星公司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正恒公司,至今被告三星公司尚欠原告正恒公司监理费19.4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正恒公司按约定履行对被告三星公司施工工程进行监理义务,被告三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故原告正恒公司要求被告三星公司支付监理费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延边正恒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9.44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其他费用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68元,由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朴昌海
审判员*仑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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