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玉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肃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俭。
委托代理人:陈宁,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先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柱。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和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国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令愚,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庆岩。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素清。
申请再审人*玉立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设计公司”)、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物资”)、沈阳市和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实业”)及原审被告孙素清、孔庆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沈和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玉立、孙素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玉立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主审)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晶、代理审判员孙晓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玉立,被申请人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俭、陈宁,沈阳市和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令愚,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孙素清、孔庆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2月21日大象设计公司与和平物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和平物资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XXX号运恒国际广场AA-B室(建筑面积68.21平方米,房款484291元)及11-7室房屋(建筑面积130.97平方米,房款927887元)出售给大象设计公司。大象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8月4日大象设计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可是,时至今日该房屋被孔庆岩、*玉立和孙素清占用。为了维护大象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请求:1、判令孔庆岩、*玉立、孙素清、和泰实业将占用的房屋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XXX号运恒国际广场AA-B室及CC-D室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大象设计公司;2、判令孔庆岩、*玉立、孙素清、和泰实业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和平物资辩称,大象设计公司诉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取得房屋所有权情况完全属实,并非我公司不愿意履行商品房交付的合同义务,而是孔庆岩、*玉立、孙素清、和泰实业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我公司理解并认同大象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愿意在人民法院的支持下履行向大象设计公司交付商品房的合同义务,协助其办理两套商品房的相关手续。
孔庆岩辩称,和泰大厦的11楼是和泰公司的办公地点,孔庆岩不是占用人,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系沈阳市和泰实业公司,孔庆岩使用该房屋系依据公司三名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金国才的同意,另外根据马萍委托孔庆岩的委托书,孔庆岩要求追加马萍为本案第三人,并驳回大象设计公司对孔庆岩的诉讼请求。
*玉立辩称,1994年和泰实业公司收购了和平物资,直到2003年8月,我们再次收缴了该公司的全部财务用件及公章。我们只是借用和平物资开发公司的名义把房子销售完。和平物资在本案中充当的角色我不清楚。1、和平物资无权处置诉争房产,诉争房产是和泰股东马萍的办公室,该公司还有另外两名股东金国才、于学军,组织参与黑社会性质犯罪,一个在押,一个被上网通缉,根据法律规定能代表主事的人只有马萍。2、在2010年我们接到法院传票前,我们一直在该房屋办公,24小时有人值班,我们不知道我们的办公室被卖掉,买方和我们没有任何接触,买方完全知道我们的状况和个人信息,诉争房产签订的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发票为2月8日,显然违反常理,大象设计公司出示2010年2月9日转账支票号码为09562626,金额为3649124元,而两发票的金额为1414178元,明显金额不符,不能证明该转账支票为诉争房产的款项,其中存在更大的恶意交易。3、和平物资没能提供收到此款项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关发票,是虚假票据。4、大象设计公司和和平物资涉嫌刑事犯罪,从购房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发票的开具时间看,2010年2月,金国才早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于学军于2009年6月17日已逃往境外,2009年6月在网上被通缉,金国才2011年3月8日的情况说明中已表明对该事件不知情,该诉争房产被恶意交易,诉争房产是和平物资作为卖方,事实上该房产与该公司法人已没有任何关系,和泰公司所有员工都知道,1995年以该项目为由,支付给和平物资法人钱,收购了和平物资公司。关于和平物资法人没有及时变更是公司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2011年1月25日贵院对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和平物资的代理人与大象设计公司的配合是有目共睹的事实。我们于2010年6月28日曾向和平经侦大队报案,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及合同专用章都是虚假的。因此,我们建议法院把该案交给公安机关。
孙素清辩称,按照2003年的承诺书,和泰实业公司已经将和平物资房产公司以出资1300万接收,如果和泰实业公司未履行对该公司的承诺,和平物资公司应该就接收进行告诉。和平物资无权处分,同意*玉立的以上意见。
和泰实业辩称,我们认为大象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我们的意见和和平物资是一致的。
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8月9日,和平物资作为甲方与和泰实业作为乙方签订联建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和平区南京街四段三里至七里旧房改造项目10000平方米,乙方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并负责动迁户的安置。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480万元人民币的前期费用(前期手续办完付200万元,余款280万元作为股份投入)。二、为了便于管理,双方成立联合改造办公室,设独立账号,具体管理以乙方人员为主,整个工程都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经济往来与甲方无关。三、开工前和竣工后,所有手续以甲方为主,并以甲方名义进行办理,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四、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以甲方名义进行销售,并办理有关售房手续,但所发生税金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后,整个物业管理由乙方负责。1994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动迁户由甲方负责安置,动迁单位由乙方负责安置,动迁期间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2、联建所有手续均由乙方按甲方的名义办理,甲方应给予支持。办理手续期间发生的费用(含贷款税收及缓交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无力偿还时,可用南京街房屋进行偿还。3、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甲方前期费用增加150万元,连同原协议的280万元,总计430万元作为投资,待南京街第一期新楼建成后,从一、二层门市房中按每平方米2600元造价给甲方300平方米。其余的可在三层以上按立体砍块的方式按每平方米2000元造价计算面积给甲方约1700平方米……。2003年7月8日,被告和泰实业向被告和平物资法定代表人梁先润作出书面承诺,内容载明:我公司与梁总经理为法人代表的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公司,在一九九四年八月九日和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共同开发改造和平区南京街3里——7里的项目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现二期工程即将开工。在二期工程开工前我公司向梁先润总经理作出如下承诺:1、二期工程开工前,我公司将履行完一九九四年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我方义务;2、我公司在接收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后即对该公司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及对外手续全部负责,所发生的任何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接收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公司后,保证在于洪区北李官我公司所属的项目中给梁先润总经理三百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含所欠的71平方米动迁房),时间为第一批开工的商品房、楼号、楼层随意挑选。2004年5月20日,和泰实业作为甲方与和平物资法人代表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在1994年欠建委开发基金320万元,因各种原因至今尚未清还。二、市建委欠乙方土地款150万元,因利息纠纷乙方上诉法院,经有关部门协调,现乙方撤诉。三、甲、乙双方就三角债务关系作出如下处理:1、甲方从欠建委320万元开发基金中拿出150万元现款,替建委还清乙方的150万元土地款。另外,甲方再用实物顶替乙方要求建委负的利息80万元,共计230万元。2、协议生效后,甲方即付150万元现款给乙方,同时乙方将有关到建委要钱的手续全部给甲方;甲方用这些手续顶替建委的开发基金,另外,80万元的实物双方协商用北里官二期工程五区5-11号2单元立体砍块450平方米住宅解决。3、乙方收到甲方付的现款后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建委索要欠款利息。至此甲方欠建委的开发基金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甲方与建委的往来全部由甲方负责。四、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沈阳和平物资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即刻更换甲方人员。后期和泰实业和和平物资内部发生纠纷,金国才涉嫌犯罪在押,于学军在逃。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出纳员XX因不服公司负责人的处理决定,扣留了其保管的和平物资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法人代表的名章。至此,和平物资与被告和泰实业的联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和泰实业兼并被告和平物资的意向亦未履行。和平物资于2008年6月10日在沈阳晚报发表声明,声明该公司财务章、法人章丢失,声明作废,并于当日重新刻制了该公司的用章。2010年2月21日大象设计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XXX号运恒国际广场AA-B室(建筑面积68.21平方米,房款484291元)及CC-D室房屋(建筑面积130.97平方米,房款927887元)出售给大象设计公司。大象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同年8月4日大象设计公司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属于和平物资与和泰实业联合开发的二期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竣工。诉争房屋交工后,和泰实业、孔庆岩、*玉立和孙素清占用至今。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大象设计公司与有开发权和销售权的和平物资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同时也取得了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大象设计公司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腾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孔庆岩、*玉立、孙素清关于和平物资已被和泰实业公司接收,和平物资对诉争房屋没有销售权的抗辩。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和平物资曾经有过与和泰实业合并的意向,上述公司没有提供已实际履行的证据,而且至今在工商档案登记中,仍然显示和平物资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当然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孔庆岩、*玉立、孙素清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于*玉立、孙素清关于马萍系和泰实业公司股东,孙素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受和泰实业公司股东马萍进行授权才进住了该办公室,如果涉案房屋有争议,承担责任主体应是马萍,而不应是孙素清,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大象设计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法庭继续审理此案,孙素清认为应追加马萍为被告的抗辩。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马萍虽然是和泰实业的股东,但如果其认为和平物资与和泰实业在联合开发协议履行中存在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马萍不是和平物资的股东,无权授权孙素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玉立、孙素清这一抗辩亦不予支持。孔庆岩、*玉立、孙素清关于本案可能涉及犯罪,*玉立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报案,加之此案涉及很多复杂的关系,请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孔庆岩、*玉立、孙素清曾就金国才伪造公章、抽逃资金报过警,金国才也被刑拘在押。但不能其证明和平物资与和泰实业的房屋买卖及大象公司请求腾房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孔庆岩、*玉立、孙素清的这一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沈阳市和泰实业有限公司、孔庆岩、*玉立、孙素清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大象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和泰实业有限公司、孔庆岩、*玉立、孙素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XXX号(AA-B)(建筑面积68.21平方米)及CC-D(建筑面积130.97平方米)房屋腾空,完好无损的交给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二、驳回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物资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和泰实业有限公司、孔庆岩、*玉立、孙素清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和泰实业承担。
宣判后,*玉立、孙素清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玉立、孙素清的上诉请求均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象设计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刑事管辖,案件受理费由大象设计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均为: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平物资和大象公司属于暗箱操作。原审认定“后期和泰实业和和平物资内部发生纠纷”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和平物资原出纳XX不服公司负责人的处理决定,扣留了其保管的和平物资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法人代表的名章。至此,和平物资与和泰实业的联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和泰实业兼并和平物资的意向亦未履行”与事实相悖,*玉立、孙素清对诉争房屋是有权占有。原审认定王春为和泰实业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所谓和泰实业收购和平物资后期未成功,是金国才和于学军犯罪团伙勾结梁先润,买通部分官员自导自演的一出闹剧,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故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裁定移送公安机关与金国才、于学军涉黑、职务侵占案并案审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和平物资与和泰实业签订过《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泰实业向和平物资法定代表人梁先润作出过书面承诺,表达过企业合并的意向,但是在工商部门的档案登记中,和平物资仍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其依法享有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大象设计公司与和平物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平物资应腾房给大象设计公司。*玉立、孙素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和平物资与大象设计公司的买卖行为属于“暗箱操作,恶意串通”,故对*玉立、孙素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玉立、孙素清的其他诉讼理由因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玉立、孙素清占用诉争房屋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其腾房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玉立、孙素清各承担500元。
*玉立再审时称,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理由为:1、本案应为刑事案件,2010年3月5日和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已经受案,相关材料在一审时提交了。2009年5月29日被盗的印章已经在报纸上公布社会了,本案违反了刑事案件原则,应先刑事后民事。2、所诉主体的当事人和财产所有人也是该物业的实际占有人沈阳和泰公司股东马萍,同时也是沈阳市和平物资开发公司的实际财产占有人。根据马萍对孙素清委托第六条,被委托人孙素清的行为及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马萍没有对该物权授予任何人。马萍作为当事人应到庭参加诉讼,但被法庭驳回。该物业的实际占有者也是该物业的股东为什么不能参加庭审,本次开庭已无意义。案件从立案到现在已经经过3年了,庭审不能在公正公平合法的程序下审理。因此我认为往下的庭审没有意义。
大象设计公司辩称,我方与和平物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也实际占有了。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和泰实业辩称,1,我方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占有人,本案与我方无关;2、本项目开发单位为和平物资,大象设计公司已购买并取得了产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申请人占有涉案房屋为无理非法占有。
和平物资辩称,1、大象公司和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大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不是我公司不愿意履行合同,是因为申请人的原因无法履行;3、我公司愿意在法庭的监督下履行与大象公司的合同。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1日大象设计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XXX号运恒国际广场AA-B室(建筑面积68.21平方米,房款484291元)及CC-D室房屋(建筑面积130.97平方米,房款927887元)出售给大象设计公司。大象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同年8月4日大象设计公司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大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孔庆岩、*玉立、孙素清、和泰实业公司腾房。因大象设计公司与和平物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大象公司已经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占据该房屋的孔庆岩、*玉立、孙素清、和泰实业公司应当将本案争议房屋腾空移交给大象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雷
审 判 员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冷立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