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通化市正奇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民初481号

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乐,女。

被告:通化市正奇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福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宏林,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正奇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鞠宏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965,53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4,840.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通化市正奇药业有限公司年产10亿片益心片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金额为人民币845,600.00元和《通化市正奇药业有限公司年产10亿片益心片建设项目前期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金额为人民币119,935.00元两份合同,付款日期为我公司全部完成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之时,并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图纸已按期完成并交付被告,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设计费用,被告以深圳市广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给该项目投资费用承担不起设计费为由,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设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向我方已经交付全部设计成果,我方现在不认可。请对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是从2018年4月15日即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额比例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应该按存款利息进行赔偿。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发包人为被告,设计人为原告。其中合同编号SJ-1828号的合同,工程名称为通化市正奇药业有限公司年产10亿片益心片建设项目前期规划方案,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施工图,合同设计费119,935.00元。合同编号SJ-1827号的合同,工程名称为通化市正奇药业有限公司年产10亿片益心片建设项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施工图,合同设计费845,6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提交各阶段设计图纸的同时被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纸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两份合同亦均约定了在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2‰/日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已按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合同项下图纸全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项目设计情况签收证明》。被告已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现工程未全部完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情况签收证明、图纸资料收发登记记录、洽谈记录、审核单、图纸印件、设计图电子版。原告提供的张连城授权证书、承诺书、情况说明、补充协议、投资合同、补充合同、邮箱截图,被告有异议,且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导致合同未满足生效条款。但原告已按合同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施工图纸,被告已实际接收施工图纸,并按该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设计费965,5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2‰/日)的约定过高,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未按时给付设计费,是对原告资金的不当占用,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适当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3日止,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提供各阶段施工图纸的同时支付各阶段的设计费,原告不能证明提供各阶段施工图纸的详细时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的时间应为被告确认签收全部图纸之日起即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金额为279,927.90元(965,535.00元×24%×1.208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正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965,535.00元。

二、被告通化市正奇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279,927.90元(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7.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394.00元,由原告负担2,523.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鹏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