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民初479号

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乐,女。

被告: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开发区经开环路1-1楼。

法定代表人:肖福新。

委托代理人:鞠宏林,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乐、被告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72,527.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6,944.00元。违约金是从签订合同开始至起诉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J-1829)以及《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前期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J1830),约定设计费金额分别为795,200.00元和77,327.00元。付款日期为我院全部完成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之时,并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期间我院多次催要设计费,被告以深圳市广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给该项目投资费用,承担不起设计费为由,从2018年4月15日签订合同至今尚未支付过任何设计费。根据材料证明,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是由吉林省大禹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但2018年4月18日,吉林省大禹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吉林省大禹股份有限公司将投资设立的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市正奇药业有限公司以100%股权零对价转让给了深圳市广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附有情况说明,说明中明确指定对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市正奇药业有限公司两个项目进行开工建设的所有投资由深圳市广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向我方已经交付全部设计成果,我方现在不认可。请对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是从2018年4月15日即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额比例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举证后赔偿,即应该按存款利息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前期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约定设计费金额分别为795,200.00元和77,327.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纸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又约定合同在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还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2018年12月29日,被告签署了《项目设计情况签收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两份设计合同的全部设计工作,并交付全部施工图纸。被告施工的工程所用的正是原告设计的图纸。另查明,《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前期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制定完设计方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前期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设计情况签收证明、被告提交的涉案情况说明。

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因被告未按照已经签订的两份合同支付任何费用,导致合同未满足附条件生效条款。但实际上,原告已经按照双方达成合意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己方的主要义务,交付了全部的设计施工图纸,且被告已经实际接收该图纸,尤其是本案《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前期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还是在设计完成之后补签的,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设计合同关系,且应当按照已经签订的两份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有义务完成设计并交付图纸,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872,52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已经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有违约条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亦可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当庭主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按照2‰/日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年利率24%。因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期限为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3日)止,合同中又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但原告未能证明其交付各阶段施工图纸的详细时间,故本院仅能从被告确认签收全部施工图纸之日起(即2018年12月29日保护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保护至2020年3月13日止,金额为252,963.00元(872,527.00×24%×1.208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72,527.00元。

被告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252,963.00元(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

驳回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3.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98.00元,由被告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负担6,895.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菁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浩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