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开发区经开环路1-1楼324室。
法定代表人:肖福新,经理。
诉讼代理人:鞠宏林,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迎宾小区140幢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君,经理。
诉讼代理人:齐乐,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圆人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幢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2020)吉05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万幢设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72,52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6,944元(违约金是从签订合同开始至起诉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J-1829)以及《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前期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J1830),约定设计费金额分别为795,200元和77,327元。付款日期为全部完成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之时,并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期间我院多次催要设计费,被告以深圳市广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给该项目投资费用,承担不起设计费为由,从2018年4月15日签订合同至今尚未支付过任何设计费。根据材料证明,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是由吉林省大禹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但2018年4月18日,吉林省大禹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吉林省大禹股份有限公司将投资设立的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市正奇药业有限公司以100%股权零对价转让给了深圳市广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附有情况说明,说明中明确指定对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市正奇药业有限公司两个项目进行开工建设的所有投资由深圳市广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升圆人参公司辩称,原告提出向我方已经交付全部设计成果,我方现在不认可。请对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是从2018年4月15日即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额比例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举证后赔偿,即应该按存款利息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前期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约定设计费金额分别为795,200元和77,327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纸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又约定合同在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还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2018年12月29日,被告签署了《项目设计情况签收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两份设计合同的全部设计工作,并交付全部施工图纸。被告施工的工程所用的正是原告设计的图纸。另查明,《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前期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制定完设计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因被告未按照已经签订的两份合同支付任何费用,导致合同未满足附条件生效条款。但实际上,原告已经按照双方达成合意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己方的主要义务,交付了全部的设计施工图纸,且被告已经实际接收该图纸,尤其是本案《通化市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人参系列精加工产品产业化建设项目前期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还是在设计完成之后补签的,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设计合同关系,且应当按照已经签订的两份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有义务完成设计并交付图纸,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872,52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院认为,在已经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有违约条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亦可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当庭主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按照2‰/日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该院予以适当调整为年利率24%。因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期限为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3日)止,合同中又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但原告未能证明其交付各阶段施工图纸的详细时间,故该院仅能从被告确认签收全部施工图纸之日起(即2018年12月29日)保护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保护至2020年3月13日止,金额为252,963元(872527×24%×1.208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72,527元;二、被告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252,963元(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原告吉林省万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由被告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负担6,895元。
上诉人升圆人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原审(2020)吉05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中所有判项予以撤销或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工程合同其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尚未验收,发包方存在合理抗辩理由。并且该工程尚未完工,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付款节点尚未达到,要求给付全部工程款,缺失合同依据。二、违约金条款无效。一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合同内约定,按日2‰承担违约金。上诉人当庭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为日2‰,则月6%、年72%,该约定过高,依法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按存款或贷款利息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作出裁决。从原告来讲,其损失应当是存款利率的损失。从被告来讲对原告资金的不当占用,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工程尚未验收结算,设计质量是否合格尚未可知,上诉人具备对给付设计费的合理抗辩理由。同时,即使被告应当承担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也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被上诉人万幢设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内容,交付了图纸,上诉人应当给付全部设计费。一审已经对违约金做出判决,我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和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关于升圆人参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即是否应当立即给付设计费的问题。升圆人参公司对此主张,由于工程没有验收,并且没有到付款节点,故不能立即给付设计费。万幢设计公司认为工程是否完工验收与其无关,设计成果已经全部交付,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立即支付全部设计费。本院认为,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万幢设计公司完成了设计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升圆人参公司接收了全部设计成果的同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约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升圆人参公司依约定应及时给付全部设计费。至于其提出工程没有完工验收,没有到付费节点的问题。本案设计合同中没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设计费的约定。升圆人参公司亦没有提交必须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才能给付设计费的任何法律依据。工程是否完工并验收合格不是升圆人参公司拒付设计费的约定或者法定的理由。升圆人参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升圆人参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否得当的问题。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这些规定看,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升圆人参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升圆人参公司没有提供万幢设计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无法从这个角度比对并确定是否过高。参照银行存、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借贷的利率规范,显然日2‰承担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据此判断并进行调整已经充分保护升圆人参公司的权益。至于以什么标准保护,考虑到升圆人参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分期付款形式付款,且长时间无正当理由至今分文未付,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事实,原审给予调整,只保护了15个月违约金,已经给予了极大的保护。现在升圆人参公司认为调整后的标准还不适当,显然要求过分。一定要考虑自身违约的严重程度。且升圆人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万幢设计公司在履行设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者其他过错。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本案实际,自由裁量权行使得当。升圆人参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升圆人参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9元,由上诉人通化市升圆人参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兴 彦
审判员 王 立 武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瑄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