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3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45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亚运城兴亚二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中煦公司的一审诉求;2.由利合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查明认定错误,导致错判。一、利合公司不断调整项目定位,导致中煦公司必须重新设计。自2017年6月中煦公司与利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至2022年初利合公司单方解除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历时近五年。期间,利合公司就亚运城B2分区项目定位发生过二次重大调整。该项目原定位为商业综合体加住宅,中煦公司按此定位于2018年11月向利合公司提交了第一版《广州亚运城自编号B地块建筑设计方案》,利合公司接收后将该设计方案提交至番禺专家评审会获得通过。2019年初,利合公司将项目中的商业综合体调整为公寓,2019年4月,中煦公司按照利合公司项目定位变更后的要求提交了第二版《广州亚运城自编号B地块建筑设计方案》,利合公司接收后同样提交至番禺专家评审会获得通过。鉴于当时双方合作比较愉快,故中煦公司并未就第二版设计方案提出按照工作量据实结算,而是与利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接受由利合公司***公司补偿290000元作为结算,中煦公司也自认第二版设计方案是第一版设计方案的修改版。2021年初,利合公司又调整项目定位,取消公寓并缩小商业体,要求按照纯住宅方向重做设计。中煦公司于2021年9月完成重新设计工作,提交了第三版《广州亚运城自编号B地块建筑设计方案》,利合公司同样也接收了该版方案并提交至番禺专家评审会获得通过。以上三版设计方案均是由于利合公司对项目定位发生调整导致中煦公司必须重新设计,并且均是在中煦公司已经完成前一版设计方案并获得专家会通过后,利合公司再对项目定位进行调整从而导致重新设计,客观上明显存在设计变化并明显增加了中煦公司的设计工作量。无论从合同约定层面还是从公平原则角度,利合公司均应当***公司作出对价结算及支付。二、原审判决未经鉴定直接认定前后几版设计方案不存在差异,不应支付设计费,是错误的。原审已经查明,案涉项目定位确实发生过变化,对此中煦公司予以认可,利合公司也不否认。中煦公司认为其提交的三版设计方案存在明显差异:1.项目定位发生变化,设计方案不可能不发生变化,因为设计方案是根据利合公司的定位及要求而作出的,这是公认的常识。2.中煦公司根据项目定位每次重新完成设计方案后均提交给利合公司接收,利合公司以自身名义将该设计方案提交至番禺专家会审议,这足以说明利合公司对中煦公司完成的设计方案是认可的,更说明前后三版设计方案不同,否则利合公司没有必要要求中煦公司重新提交设计方案,专家会也没有必要对前后三版设计方案进行审议。3.前后三版设计方案客观上存在明显不同,无论是建筑功能、布局、数量、外立面,还是建筑内部结构,均有明显不同及变化(具体见对比说明)。这些不同及变化均是基于利合公司对项目定位发生调整所导致,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2条约定“如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不准确或不明确、变更设计任务书内容、改变项目定位等原因而导致设计返工的,设计周期顺延。30%以上的修改,责任由发包人承担,并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鉴于就第二版设计方案双方已经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作出结算,故中煦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主张,但第三版设计方案的变化及工作量无论与前两版哪一个版本比较,均超过30%,故中煦公司要求对该次设计进行结算并由利合公司支付设计费合理有据。在一审庭审中,中煦公司注意到利合公司对设计变化情况存在异议,同时也考虑建筑设计领域的专业性,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曾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委托专业第三方对中煦公司前后版本设计方案是否存在30%以上变化及设计工作量进行鉴定,并在庭后邮寄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自始至终都没有对中煦公司的鉴定申请进行回应,而是径直判决,作出第三版设计方案的修改范围及工作量不会超过第二版设计方案的修改量,中煦公司主张第三版设计方案修改部分超过30%应作为一项独立设计另行计费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的错误认定。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建筑设计专业领域设计内容的修改量以及设计工作量的变化问题作出的判断和认定没有依据。三、建设工程设计属于专业领域,当事人就前后设计方案修改及工作量是否超过30%存在争议时应当通过专业鉴定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及智力成果属性,本案庭审人员包括法官在内均非建筑设计专业人员,对建筑设计变更范围及变更工作量不具有相关专业的认定知识和资质,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释明鉴定问题,而非毫无根据地武断认定。更何况,中煦公司已经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应置之不理,不给予鉴定即作出认定,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不仅剥夺了中煦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而且认定结论缺乏科学支撑,亦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四、关于中煦公司诉求的设计方案结算标准问题。1.关于方案设计阶段应按总设计费25%结算的问题,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付费阶段”的约定仅是合同正常履行下总费用的分期支付安排,并不是对应某一设计阶段的对价,原审判决对此错误认定。按此逻辑,中煦公司完成方案设计阶段仅应获取第二、三付款阶段共计10%的设计费,但是利合公司第一付款阶段已经付了10%,加上第二、第三阶段支付的10%,合计已经付了20%的费用,且利合公司未反诉,显然说明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逻辑错误。本案情况是,利合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双方已经无法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履行,中煦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据实结算工作量的原则,要求利合公司结算支付全部已完成设计工作量的对价款。中煦公司提出就方案设计阶段按照总设计费25%结算的主张是依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中“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章节第7.2条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占总工作量25%而提出。2.关于上浮10%的问题,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2条、第6.2.1条约定,从2017年6月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开始,因利合公司不断调整项目定位导致中煦公司于2021年9月提交第三版设计方案时已经远超24个月服务期限,该次设计服务应当在原约定设计费基础上浮10%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利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中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一、原审正确认定“概念方案设计费占合同设计费总额的10%”,而非中煦公司上诉主张的占比25%,中煦公司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1.有约定从约定,中煦公司引用所谓规定主张占25%,背离合同约定,明显依据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付费阶段的约定,本案设计费共10032000元,B2新建商业与住宅的概念方案设计费占合同设计费总额的10%,***公司引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为依据主张占25%,明显依据错误:(1)该标准对应的设计内容不能涵盖,远少于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内容,该标准的比例划分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遵照合同约定比例执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25%是相对于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设计方案总工作量而言,但本案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中煦公司设计服务内容,除包括该标准的三个设计方案,还包括方案深化、方案报建、弱电智能化施工图设计、二次机电深化设计,以及二次设计配合、修详规修详通报建配合、施工配合、设计修改等共13个阶段的设计工作及服务,具体可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付费阶段”所约定的付费阶段及对应服务成果内容。合同设计的内容超过该标准规范的内容,各个阶段对应的支付比例自然会与标准规定不同,付费比例应当严格、全面遵照合同约定来执行,而不应简单、任意套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退一步讲,该标准也不具有适用法律效力。该标准是《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的附件,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已失效。而且,B2区设计内容包括商业体和住宅,并非单一住宅类型,中煦公司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中的“住宅小区”类型主张按总设计费的25%支付,也不符合案件事实。2.虽然利合公司按约定先后支付了总设计费20%款项,但不能因此反证原审认定“概念方案设计费占合同设计费总额的10%”存在逻辑错误,反而印证了该认定的正确性。(1)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利合公司按约定支付占比10%首付款及支付占比10%的概念设计款项,都是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常行为。(2)首付款10%是预付款,即在中煦公司还没有提供任何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先行支付,在中煦公司仅完成了概念方案设计任务时合同就解除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反过来把10%的首付款当作概念设计方案的对应的工作价值款项。无论合同解除与否,概念设计方案的工作价值都是合同约定的占比10%,才符合事实逻辑及合同约定。二、原审法院正确认定“2021年设计方案的修改是因设计方向又调整回2018年的设计方向,即‘商业综合体+住宅’”,而非中煦公司上诉错误认为“利合公司不断调整项目定位,导致中煦公司必须重新设计”,即2021年设计方案并非一次独立的设计。1.利合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2021年设计方案修改调整回2018年的设计方向,即‘商业综合体+住宅’”,而非重新设计。利合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编号13-16”(2015年修规报建方案-总平面/效果图、2018年11月中煦提供方案-总平面/效果图、2021年9月中煦提供方案-总平面/效果图、2018年月2021年文本对比),证明2021年与2018年规划设计理念一致、总体规划布局相似、单体效果图沿用的情况,是对2018年规划设计的延续。 版别 住宅布局 商业布局 住宅塔楼建筑风格 商场外立面 设计方向归纳 2018版 6栋住宅塔楼,沿地块北侧一字排开 一、二期商场连接,整体规划为集中商场 采用现代简洁手法,通过上部框架造型,避难层线条化,两版住宅立面造型基本一致 框架造型,形状大小、位置的变化基本一致,同一立面设计造型 住宅+商业体 2021版 6栋住宅塔楼,沿地块北侧一字排开 1.一、二期商场连接,整体规划为集中商场;2.设有滨水商业 住宅+商业体 而且,对***公司提交的2018设计版和2021修改版,直观上即可判定两版设计存在高度相似。除了总平面图设计高度相似(详见利合公司证据13-16),商业综合体和住宅设计平面图亦存在高度相似。针对住宅设计,中煦公司证据第243页-第248页(2021修改版)显示的住宅平面图包括6-1#、6-2#、7-1#、7-2#、8-1#、8-2#,相比2018版设计(证据第100页-101页)显示的3#、4#、5#、6#、7#住宅平面图,两者结构布局、功能部位、外观造型均基本相同;针对商业综合体设计,中煦公司证据第249页-第252页(2021修改版)显示的商业首层至四层平面图,相比2018版设计(证据第85页-88页)的商业首层至四层平面图,功能相同,结构布局、外观造型基本相似。因此,2021修改版仅是对2018版设计的二次修改,而且工作量显著轻微,不构成根本性变更。中煦公司从2015年开始参与B2分区概念方案设计,形成2015修规版设计方案,并已实际取得对应设计费。2018版设计以及2019、2021两次修改稿,尤其是2018设计版和2021修改版,与2015修规版实际是一脉相承的,利合公司一审证据1-5及中煦公司一审证据均已充分证明。其中,中煦公司证据第41页(证据3)载明,2018版设计提会原因为“因需对原修规方案(即2015修规版)进行调整”,证据第264页(证据7)载明,中煦公司确认2021年1月启动方案调整工作且“明确按2015年通过修规方向做规划调整”,足可证明2018版设计是针对2015修规版进行调整形成,2021修改版是按2015修规版规划方向进行调整,中煦公司所谓2021修改版是重新设计,并不符合双方的履约事实。2.原审法院准确查明设计定位、方向沿革、调整情况,从而正确认定“2021年设计方案的修改是因设计方向又调整回2018年的设计方向,即‘商业综合体+住宅’”的事实情况。原审判决准确查明了设计方向的变化、调整,完全符合实际。2019年调整为“商业街+公寓”的设计方案,是利合公司主动为之,但因2020年听证会业主提出异议以及政府规资主管部门的要求致使未能通过,不得不在2021年又把设计方向调整回2018年的设计方向,即“商业综合体+住宅”,因为只有这样的设计方向才可能通过审批。3.中煦公司提供的《广州亚运城自编号B地块建筑设计方案》(2021年版)也清晰证明2021年设计方向又调整回2018年的设计方向,即“商业综合体+住宅”的事实情况。中煦公司提供的《广州亚运城自编号B地块建筑设计方案》(2021年版)中“1.3提会原因”称:“B地块住宅、主媒体中心、公建配套、***已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番禺土地和规划领导小组会议。现因总图调整,需要重新报审会议。塔楼立面风格与上次规领会一致,未作调整”,非常清晰、明确地表述2021年的设计在方向、塔楼立面风格等沿用过往的设计,使之保持一致,不作调整。4.中煦公司在上诉中错误认为“2021年设计方案的纯住宅方向设计”,与其提交的证据(2021年设计方案)自相矛盾。三、概念设计方案属于智力成果,且合同没有约定设计工作量计算清单,根本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中煦公司在上诉状中申请鉴定“前后版本设计方案是否存在30%以上变化及设计工作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申请正确,因为已经查明2021修改版是调整回2018版设计方向,仍可沿用2018版设计成果,不必鉴定。1.工程设计合同不可类比工程施工合同有标准工程量清单,没有约定可标准量化的工作量清单,特别是概念设计方案没有约定工作量计算方法,没有鉴定的依据。本案工程设计合同条款,有工作范围、工作阶段、设计周期、设计成果,但没有具体设计工作量的计算清单,充分说明工程设计合同的特点之一是工作量难以量化。正是考虑到这个特性,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等并未约定概念方案设计、深化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个阶段的工作量计算标准及所占比例,而是约定在完成相应阶段的工作成果后支付相应比例设计款项。至于每个设计阶段设计人的具体投入和占比,完全属于设计人自行掌控的事宜。2.设计合同的特性决定概念设计方案不具有可鉴定性。概念方案设计仅为建筑工程图纸设计的最初级阶段,主要是表达项目特色、项目业态功能的定位布局等特征,相比初步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等专业性更高的设计,设计深度极其有限。该阶段的设计成果事实是设计构思的可视化构建,无法量化,不能成为设计工作量的鉴定标的,根本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且,经过直观比对即可看出2021修改版与2018版设计并不存在较大差别,不具备鉴定的必要性。3.原审法院确认2021修改版设计方向实际调整回2018版设计方向,即“商业综合体+住宅”,2021修改版仍可沿用2018版设计方案成果,其修改范围及工作量都不会超出2019修改版的修改,中煦公司主张超出30%以及按照独立设计另行计费,没有事实依据。中煦公司不顾合同的约定、特性以及履约事实,在上诉状中提出鉴定申请,明显背离合同约定及性质,不符合案件事实,不具有鉴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四、利合公司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设计费,中煦公司主张三版设计费用明显缺乏事实合同依据。利合公司已支付设计费用2296400元,除按合同支付的预付款1003200元外,还根据中煦公司设计进度及申请,全额支付了概念方案设计费1003200元以及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2019修改版设计费290000元。中煦公司实际在2021修改版提交后才申请住宅概念方案设计费,且在此前从未就该部分设计费支付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中煦公司自认在2021修改版提交后才完成B2分区概念方案设计工作,与其诉讼中主张的2021修改版属于新设计,完全是自相矛盾的。 中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利合公司***公司支付设计费3550400元;2.依法判决由利合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中煦公司(设计人)与利合公司(发包人)就“广州亚运城项目自编号B地块建筑及专项设计”项目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该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总金额暂定14239500元,其中B1分区施工配合及竣工配合72.95万元,B2分区主媒体中心改造设计471万元,B2分区新建商业及住宅设计880万元。以上费用包括设计人不存在违约、侵权情况下,为项目于设计阶段提供最多24个月之设计服务,于施工阶段提供最多24个月之配合服务,若项目因设计人原因引起的延误,则设计人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的义务,不受前述24个月的限制;若项目因发包人原因所引起延误超过上述服务期限,则发包人需就设计人因延长设计时间所引致的额外费用予以补偿。合同6.6.1条约定了付款阶段,其中第12次付费为B2新建商业及住宅概念方案发包人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854370元,占比为6%。合同7.1.2条约定,如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不准确或不明确、变更设计任务书内容、改变项目定位等原因而导致设计返工的,设计周期顺延,30%以上的返工(指根据发包人已经正式确认进入下行工作的设计内容,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利用,必须重新设计的情况)、30%以上的修改(指根据发包人已经正式确认进入下行工作的设计内容,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利用,必须作出建筑平面基本格局调整、建筑立面设计方向调整的情况),责任由发包人承担,并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返工量认定以作废的阶段设计成果为依据,调整量以延长工作时间为依据,经发包人确认)支付设计费。合同7.1.9条约定,发包人要求设计人员承担本合同约定外额外设计工作,发包人应支付设计人相应费用,具体费用双方协商确定。合同8.1.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无正当理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设计人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另外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设计费。合同9.2条约定,当停缓建项目恢复进行,且并无重大修改,此项目作复建论,如复建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设计人服务期限,由设计人继续进行服务的,剩余设计费根据复建时国内经济情况确定浮10%,复建时所有因停缓建而引致的增加工作,发包人将视实际情况给予设计人相应补偿。 2018年9月18日,中煦公司与利合公司又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B2分区新建商业及住宅部分的建筑智能化、二次机电设计等多项工作内容;确定B2分区新建商业及住宅设计费8800000元,新增设计费1232000元,两项设计费合计10032000元。并约定付费阶段,分十四次付费,其中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0%为1003200元,于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为501600元,于B2新建商业概念方案发包人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为501600元,于B2新建住宅概念方案发包人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0%为1003200元,于B2新建商业深化方案发包人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0%为1003200元,于B2新建住宅深化方案发包人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 ***公司于2018年11月完成B2分区新建部分的概念设计并向利合公司提交了《广州亚运城自编号B地块建筑设计方案》(以下简称2018年设计方案)。 利合公司将该2018年设计方案提交至广州市番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组织的专家评审会(下称专家评审会)审议并获得评审通过。 之后,利合公司对B2分区项目定位进行调整,将设计方向由“商业综合体+住宅”修改为“商业街+公寓+住宅”,并要求中煦公司对2018年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修改。 中煦公司根据利合公司要求对《2018年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并于2019年4月将修改后的概念设计方案《广州亚运城自编号B地块建筑设计方案》(以下简称2019年设计方案)提交给利合公司。 2019年5月利合公司将《2019年设计方案》重新提交专家评审会审议,在获得评审通过后,利合公司又于2019年9月将该设计方案提交至广州市番禺土地和规划领导小组进行审议。 有鉴于此,***公司与利合公司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确认在B2分区方案推进过程中,因发包人项目定位变化,导致部分已完成设计工作需进行调整,存在重复工作及工作量增加的情况,需要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B2分区修改费用补偿,约定:根据原项目定位,B2分区商业为集中商业,并按此要求完成方案设计阶段相关工作,后因项目股东会定位调整,将商业部分调整为公寓,设计工作全部调整,经双方协商,新增设计费290000元。因以上设计工作已完成,相关设计费需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进行支付。 上述《2019年设计方案》于2020年9月获得番禺相关部门立项受理,后因在听证阶段有相邻业主对方案提出异议,后该方案迟迟未得到批复。 2021年,利合公司把上述“商业街+公寓+住宅”设计方向又调整回归之前的“商业综合体+住宅”模式,并要求中煦公司修改设计。中煦公司按照利合公司要求于2021年9月完成并向利合公司提交《广州亚运城自编号B地块建筑设计方案》(以下简称2021年设计方案)。利合公司将该概念设计方案提交专家评审会审议并获得评审通过。 设计费用支付情况:1.中煦公司2018年10月9日向利合公司请款,申请第1次付费1003200元;利合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1月22日分别***公司支付501600元、501600元;2.中煦公司2019年6月12日向利合公司请款,申请第2次付费501600元;利合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公司支付501600元。3.中煦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利合公司请款,申请支付已完成阶段设计费290000元;利合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公司支付290000元。4.中煦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利合公司请款,申请第3次付费501600元;利合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公司支付501600元。以上利合公司共计付款2296400元。 中煦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利合公司发送《关于广州亚运城项目自编号B地块B2区新建商业及住宅工程方案设计费的函》,要求利合公司支付设计费,包括两部分:1.已完成成果应付未付方案设计费652080元。应付方案设计费=合同总额10032000元×方案阶段工作量占比25%+【合同总额10032000元×方案阶段工作量占比25%-服务期内已支付设计费1003200元】×复建时国民经济上浮10%=2658480元,已付方案设计费2006400元,应付未付方案设计费为2658480元-2006400元=652080元。2.方案补偿费2006400元。近年多轮方案设计及修改配合,中煦公司申请对增加的工作提出方案补偿费,方案补偿费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方案阶段工作量占比,按合同总额的25%计取,计为2508000元,鉴于双方多年友好合作关系,中煦公司综合考虑打八折计取,方案补偿费为2006400元。以上两项设计费合计2658480元。 利合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公司复函如下:一、因贵司更换团队后无法满足项目设计要求,故提前终止合作。因贵司设计人员变更频繁、设计能力不足、配合不力等原因,无法满足我司对设计进度及质量的要求,截至2021年12月底,B2设计项目仍然停留在商业、住宅概念设计阶段,此后贵司未再提供相关深化设计等后续服务,B2设计项目合作已于2021年12月底提前终止,我司已足额支付设计费2006400元(占比20%)。二、服务期限超过24个月并非因我司原因所致,不适用主合同第六条,更何况我司已经支付了额外补偿费用,无需再向贵司补偿。三、B2设计项目持续进行,不存在停建或中断情形,不应适用主合同第九条。四、我司已根据贵司已完成的设计阶段足额支付设计费,贵司主张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煦公司与利合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 中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利合公司的要求,先后就B2分区新建建筑提交了三份设计方案,分别是2018年设计方案、2019年设计方案与2021年设计方案。该三份设计方案均停留在概念设计阶段。中煦公司主张概念方案的设计费应当按照合同设计费总额的25%计算。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付费阶段的约定,本案设计费共10032000元,分十四次付费,其中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为501600元,于B2新建商业概念方案发包人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为501600元,于B2新建住宅概念方案发包人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故可以推断B2新建商业与住宅的概念方案设计费占合同设计费总额的10%,即是1003200元。中煦公司主张概念方案的设计费占合同设计费总额的25%,合同并未如此约定,中煦公司的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2021年设计方案是否应当认定为一次独立的设计另行计费的问题。2018年设计方案的设计方向是“商业综合体+住宅”,后因设计方向调整为“商业街+公寓+住宅”故而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作出2019年设计方案,原、利合公司亦就此次修改签署补充协议确定补偿设计费用29万元。而2021年设计方案的修改是因设计方向又调整回2018年的设计方向,即“商业综合体+住宅”。显然,2021年设计方案仍可沿用2018年设计方案成果,其修改范围及工作量都不会超过2019年设计方案的修改。有鉴于此,中煦公司、利合公司就2021年设计方案的修改并未约定补偿费用。现中煦公司主张2021年设计方案修改部分超过30%应当认定为一次独立的设计另行计费,并对2021年设计方案主张高达2758800元的设计费,无任何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利合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付款阶段及金额,足额***公司支付了截至完成B2分区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共计2296400元,并不存在拖欠设计费的行为。中煦公司现再要求利合公司另行支付设计费355040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03元,由原告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院开庭时,中煦公司申请对三版设计方案的设计变动是否超过30%以及应收取的设计费建议提交司法鉴定,并在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三版设计方案是否存在设计差异以及差异工作量是否超过30%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利合公司应否***公司支付设计费、应否进行鉴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中煦公司已提交的三版设计方案均为概念设计方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阶段设计费应占合同总额的10%即1003200元,利合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该笔款项。至于利合公司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0%的款项,是在签约后针对整份合同履行的预付款,而非对中煦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的再次付款。中煦公司主张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25%结算设计费,该标准已在双方签约前被废止,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该标准中方案设计占比25%是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之间的划分比例,与本案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及各阶段占比明显不同,故中煦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第三,经对比三版设计方案的设计方向,2019年设计方案的设计方向“商业街+公寓+住宅”明显不同于2018年设计方案和2021年设计方案的“商业综合体+住宅”,就2019年设计方案双方已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确定新增设计费290000元,利合公司已付清该款。虽然2021年设计方案对2018年设计方案有所修改,但从修改范围及工作量而言,不会超过2019年设计方案对2018年设计方案的修改,而2019年设计方案的新增设计费远低于合同总价款的30%,故可以认定2021年设计方案增加的工作量不足30%,利合公司无需就此另行支付设计费。原审法院未准***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中煦公司二审再次申请鉴定,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第四,中煦公司主张设计费上浮10%收取,合同依据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2条、第6.2.1条约定,虽然合同约定设计人服务期限为24个月,但在此后双方协商增加设计内容、调整B2分区项目定位,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对设计费的支付情况重新约定,且本案并不存在项目复建情况,故中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利合公司已经就中煦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足额支付2296400元,中煦公司要求利合公司再支付设计费3550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5203元,由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3元,由广东中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