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虹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虹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鹤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841号
原告:浙江虹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23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谢蔚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兴联路360号**世家小区A1栋101。
法定代表人:吴志武。
第三人:福建省长乐市鹤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政府文化站楼下(东鹤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
原告浙江虹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图公司)与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长乐市鹤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鹤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就坐落于长沙市钱隆世家三期室房屋办理房屋买卖网签备案和过户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对第三人福建省长乐市鹤凯置业有限公司享有58万元的债权,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第三人的关联公司。三方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材料款】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开发的钱隆世家三期项目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9.03平方米,以414,634元折价抵偿第三人欠付原告的部分债务。2019年1月11日,应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蔚然名义就案涉房屋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口头承诺办理后续手续时会将该款项退回。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网签备案和过户手续,也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鹤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虹图公司(乙方、受托方)与第三人鹤凯公司(甲方、委托方)曾签订一份《**集团领秀山水项目福悦系产品线建筑部分设计合同(概念/方案/建筑扩初)》,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位于领秀山水项目福悦系产品线建筑部分工程委托乙方提供专业设计服务;设计费用总计580,000元。此后,原告按上述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但第三人鹤凯公司并未付款。
2018年12月30日,原告虹图公司(乙方)、被告**公司(甲方)及第三人鹤凯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抵【工程款/材料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为丙方的关联公司,乙方为丙方的合作方,乙丙双方于2018年6月4日已签订《**集团领秀山水项目福悦系产品线建筑部分设计合同》,截至本协议签订时,丙方应付乙方580,000元合同款,其中已付0元,尚未支付580,000元;2、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以甲方所开发的钱隆世家三期项目部分房产抵偿丙方尚未支付乙方的部分合同款;3、甲方用以抵偿乙方合同款的项目商品房为房屋,建筑面积49.03平方米(实测产权面积如与清单面积存在差异的,甲乙双方同意均不调整差价),据此计算,本次以房抵合同款金额为414,634元;4、甲方保证上述抵合同款的商品房未被查封、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5、本协议签订后30日,甲乙双方就附件清单所列的商品房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附件清单所列商品房的所有权归乙方,同时即视为丙方已支付乙方414,634元的合同款,乙方同时根据《**集团领秀山水项目福悦系产品线建筑部分设计合同》的约定提供与以房抵债等额的符合丙方要求的发票;6、乙方届时可自持或指定其他人办理相关抵款商品房的网签备案手续,甲方应配合乙方,并允许乙方指定人员办理按揭贷款手续;7、乙方指定人员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包括首付及按揭款)付至甲方收款账户后,甲方应负责将该部分房款支付给乙方;8、产生的税费各方遵照各负各税的原则办理,乙方及乙方指定人员应自行承担办理产权需由买受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契税、印花费、交易手续费等各项税费,属于出卖人应承担的各项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
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此后,**公司并未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房屋已办理预售证号(2018-0294)。目前房屋并无抵押。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已预查封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集团领秀山水项目福悦系产品线建筑部分设计合同(概念/方案/建筑扩初)》、《商品房抵【工程款/材料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抵【工程款/材料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案涉房屋目前无其他权利负担,且已办理房屋预售登记,被告**公司应配合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及相关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协议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现原告并未举证房屋已达交付标准,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具体约定交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若案涉房屋已达交付标准,被告仍应及时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该1万元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第三人鹤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浙江虹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兴联路360号**世家小区房屋的网签备案及相关过户手续;
二、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虹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退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虹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0元,保全费2,593元,共计10,263元,由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洪源
人民陪审员  陈 娜
人民陪审员  骆文香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易瑞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