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

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1018号
申请人: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五四路1—**。
投资人:王瑞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铭,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营盘北街****601—**、7层局部。
负责人:胡宝新,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隋玉洲。
被执行人: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小河东村/div>
法定代表人:翁松和。
被执行人:林晓虹,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执行人:隋玉洲,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在本院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林晓虹、隋玉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称,请求将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变更为(2020)辽02执62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各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8)辽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将该判决书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原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受让债权后,因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书项下确定的义务,故原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2执625号。2020年8月26日,申请人通过拍卖方式受让了该笔债权。2020年9月11日,申请人与原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信辽—B-2020—012】《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申请执行人将其对上述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转让价款为3079万元。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林晓虹、隋玉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辽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至2018年7月4日止的利息368,265.95元;二、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2018年7月5日以后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息6.91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收复利;三、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贸易融资贷款本金美元3,652,604.58元及至2018年7月4日止的利息美元244,117.82元;四、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2018年7月5日后的18笔贸易融资贷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7月5日,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各笔贷款依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如下:其中1.以101,007.38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43375%;2.以172,303.32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43916%;3.以233,119.13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43000%;4.以89,817.75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43000%;5.以159,500.88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43000%;6.以81,319.91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42833%;7、以351,988.96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42400%;8.以85,050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42400%;9.以451,998.76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59329%;10.以194,408.72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60901%;11.以43,651.62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61969%;12.以165,600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61969%;13.以217,778.22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65243%;14.以274,385.34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69817%;15.以207,002.07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69817%;16.以324,246.78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69817%;17.以207,939.60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73091%;18.以291,486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73748%。并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收复利;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对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编号为02A123013013DY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1.位于庄河市××街道面积为52667.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位于庄河市××街道工业园区的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庄房房权证庄单字第**、房权房权证庄单字第**、权证房权证庄单字第**的产;编号为02A123017014DY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1.车牌号码为辽B×××**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2.车牌号码为辽B×××**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2.车牌号码为辽B×××**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度及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与、隋玉洲、林晓虹对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对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234元由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隋玉洲、林晓虹负担。
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依据其于2018年12月6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公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以信达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予以立案执行。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林晓虹、隋玉洲作出(2020)辽02执625号执行通知,告知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依据(2018)辽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
2020年9月11日,信达公司与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并于2020年9月23日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信达公司出具认可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取得(2018)辽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信达公司将(2018)辽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案涉债权转让给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并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故申请人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景梦婵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