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658号
案外人:毕晓丹,女,满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五四路1-1号。
投资人:王瑞敏。
被执行人: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隋玉洲。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与被执行人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林晓虹、隋玉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庄河市新天地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毕晓丹称,请求:撤销对(2022)辽02执恢247号启动对被执行人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位于庄河市××街道面积为52667.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庄河市××街道工业园区的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庄房房权证庄单字第**、房权房权证庄单字第**、权证房权证庄单字第**的产评估、拍卖。事实与理由:毕晓丹承包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庄河市××街道工业园区员工宿舍以及食堂用于经营使用(员工宿舍以及食堂即在庄房房权证房权证庄单字第**,承包期限7年,自2019年03月01日起,至2026年02月28日止,承包金15万元/年,总额105万元整,已经一次性付清,如现在对其进行评估与拍卖将对毕晓丹的权益造成影响和损失。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林晓虹、隋玉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辽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至2018年7月4日止的利息368,265.95元;二、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2018年7月5日以后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息6.91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收复利;三、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贸易融资贷款本金美元3,652,604.58元及至2018年7月4日止的利息美元244,117.82元;四、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2018年7月5日后的18笔贸易融资贷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7月5日,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各笔贷款依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如下:其中1.以101,007.38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43375%;2.以172,303.32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43916%;3.以233,119.13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43000%;4.以89,817.75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43000%;5,以159,500.88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43000%;6.以81,319.91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42833%;7、以351,988.96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42400%;8.以85,050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42400%;9.以451,998.76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59329%;10.以194,408.72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60901%;11.以43,651.62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61969%;12.以165,600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61969%;13.以217,778.22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65243%;14.以274,385.34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69817%;15.以207,002.07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69817%;16.以324,246.78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69817%;17.以207,939.60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73091%;18.以291,486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73748%。并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收复利;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对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编号为02A123013013DY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庄河市××街道面积为52667积为52667.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庄河市××街道庄河市城关街道工业园区庄房权房权证房权证庄单字第**房权证房权证庄单字第**权证庄房权证庄单字第**证庄单房权证庄单字第**四处房产;编号为02A123017014DY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辽B×××**辽B1Y9**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辽B×××**辽B961**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辽B×××**辽B626**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度及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与、隋玉洲、林晓虹对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对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234元由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隋玉洲、林晓虹负担。
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异1018号执行裁定,变更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轮候查封案涉土地房屋。首封法院为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本院商请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将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下庄河市××街道面积为52667积为52667.36平方米的国有土庄河市××街道庄河市城关街道工业园区庄房权证房权证房权证房权证庄单字第**单字第房权证庄单字第**字第×房权证庄单字第**第××房权证庄单字第**”,移送我院执行。并下发(2022)辽02执恢247号《公告》,拟对上述财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案外人毕晓丹据此提出异议。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毕晓丹提交了一份2019年2月28日,其与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现甲方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将宿舍以及食堂承包给乙方毕晓丹,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庄河市××街道庄河市城关街道工业园区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以及员工食堂。2、乙方承包员工宿舍以及食堂用于经营使用。3、承包金:15万元/年。4、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止,共7年。5、支付方式:由于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问题,现欠工人2018年工资,现将承包的租金105万元由乙方毕晓丹代为支付给工人偿还2018年工人所欠工资。6、如因疫情影响造成甲方未生产,工厂停工,承包期限顺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版)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毕晓丹所提异议请求及依据的理由,其实际是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承包权请求阻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故本案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审查。毕晓丹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该权利是否能阻却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进行审查。毕晓丹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了2019年2月28日其与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但并未提交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及有关支付承包金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毕晓丹享有的权利能够阻止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晓丹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范瑞瑶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