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

某某、大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28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石灰窑村。
法定代表人:刘斐,经理。
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五四路1—1号。
投资人:王瑞敏,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隋玉洲,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与被执行人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食品)、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林晓虹、隋玉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大***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森科公司抵押财产的评估、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圣杰公司称,请求撤销对森科公司抵押财产(位于庄河市××街道面积为52667.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庄河市××街道工业园区的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庄房房权证庄单字第**、房权房权证庄单字第**、权证房权证庄单字第**的产,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房产)的评估、拍卖。事实及理由:森科食品因无法偿还异议人债务,将其所有的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冷库、车间和办公楼证照面积超出的实际面积约186平方米作价355万元抵押给异议人。抵押给异议人的面积就是超出案涉房产部分的面积,两者胶着在一起。现在对案涉房产拍卖会损害异议人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被告森科食品、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林晓虹、隋玉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辽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至2018年7月4日止的利息368,265.95元;二、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2018年7月5日以后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息6.91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收复利;三、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贸易融资贷款本金美元3,652,604.58元及至2018年7月4日止的利息美元244,117.82元;四、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2018年7月5日后的18笔贸易融资贷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7月5日,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各笔贷款依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如下:其中1.以101,007.38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43375%;2.以172,303.32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43916%;3.以233,119.13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43000%;4.以89,817.75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43000%;5.以159,500.88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43000%;6.以81,319.91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42833%;7.以351,988.96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42400%;8.以85,050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42400%;9.以451,998.76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59329%;10.以194,408.72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60901%;11.以43,651.62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61969%;12.以165,600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61969%;13.以217,778.22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65243%;14.以274,385.34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69817%;15.以207,002.07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69817%;16.以324,246.78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69817%;17.以207,939.60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年息10.73091%;18.以291,486美元为基数,罚息利率为10.73748%。并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收复利;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对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编号为02A123013013DY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1.位于庄河市××街道面积为52667.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位于庄河市××街道工业园区的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房权证庄单字第**、证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庄单房权证庄单字第**、单字房房权证庄单字第**号为02A123017014DY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1.车牌号码为辽B×××**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2.车牌号码为辽B×××**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2.车牌号码为辽B×××**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度及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与、隋玉洲、林晓虹对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对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234元由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隋玉洲、林晓虹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依据其于2018年12月6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公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予以立案执行。2020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异101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为申请执行人。
另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商请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将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下述财产:“位于庄河市××街道面积为52667.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庄河市××街道工业园区的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房权证庄单字第**、字第房权证庄单字第**、第×房权证庄单字第**、××房权房权证庄单字第**执行。并下发(2022)辽02执恢247号《公告》,拟对上述财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圣杰公司向本院提供森科食品与***、圣杰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约定:森科食品将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冷库、车间和办公楼证照面积超出的实际面积约186平方米作价355万元抵押给***、圣杰公司。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依据(2018)辽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森科食品履行义务并对其所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房产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中,***、圣杰公司主张的财产并不属于本案拟拍卖的财产,***、圣杰公司仅以其所有的财产与本院拟拍卖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位置相连,故而主张停止本案的拍卖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圣杰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欣欣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