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民初6237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15日,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陶永胜,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曲伟,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曹瑛琳,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王青,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周喜梅,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王永全,男,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冯茂荣,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曲春媛,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张兆林,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张琳琳,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刘毅,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肖博文,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王秀琴,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陶化孟,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姜成春,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安风云,女,1974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秦福生,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徐广全,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普兰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张东,男,1971年10月9日出身,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陈传儒,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曲庆宜,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刘忠,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袁德顺,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苏忠全,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娄秀珍,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关艳芬,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本溪市明山区,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宋春,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周立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鞠先章,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李永兰,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徐加莲,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蒋奎武,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徐学荣,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高士奎,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张富彬,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王瑞清,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诉讼代表人:***,男,1949年11月15日,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诉讼代表人:***,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诉讼代表人:陶永胜,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38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彬,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大***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站前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549934038。
法定代表人:王丽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东,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五四路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422408460Q。
投资人:王瑞敏,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新,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设计院总工程师,现住大连市西岗区。
第三人: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瓦房店市五一路一段**
负责人:施洪瑛,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秋,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实习人员),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等38名原告与被告大***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筑路公司)、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第三人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辽028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驳回***等38名原告的起诉。***等38人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辽02民终64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陶永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彬、被告大***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东、被告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新、第三人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38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二被告侵权成立,判决依法排除妨碍,恢复8米宽道路畅通,向原告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政府动迁安置回迁到瓦房店市相关楼层居民。小区中间南北通道(消防通道)南北方向穿过79号、75号、81号、87号楼中间8米宽向南与东西育才路形成丁字形路,已经通行18年,是原规划建设的(见证据)。2.2018年8月间忽然被告龙腾筑路公司给8米通道封闭,禁止小区的小学生、中学生上下学正常通过,小区楼间向南与丁字路、向东侧学校受阻,造成中小学生上下学全部通过81号、87号室外楼梯,上、下学与87号、81号楼居民出入造成对流拥挤现象严重。是学生被迫侵权与81号、87号楼居民,是二被告责任(未将规划施工图报第三人审批)。3.被告一(施工单位)于2018年8月封道(消防通道)小区居民为了维权阻止8米通道被封,被告人杨言设计红线到81号、87号楼西墙角,维权过程中,81号楼“王瑞清”被致伤住院医治多天。4.永兴小区居民为此事,上访“第三人”消防大队部门,经查79号楼前新建所谓85号、83号楼,关于消防审批程序没有申报审批。为此第三人调取被告二作出的2016年8月25日规划施工图,发现规划红线位置,确实规到81号、87号楼西墙根。第三人当场同意原告拍照被告二的规划图。在法律上8米通道,应为两楼间各为50%用地通道。因此原告有证据,因被告二规划85号、83号楼建筑红线有意侵权行为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二规划行为违法,被告龙腾筑路公司同时实施封闭,构成二被告各自违法成立。5.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被告二规划图中8米通道红线恢复道路畅通,81号、87号楼法定1/2宽度成立,二被告向永兴小区居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龙腾筑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没有封闭这个案涉通道,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是大连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是施工单位,现场的场地由开发单位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承包的范围就是新建商品房的工程,只负责施工进行土建、水暖、电器安装工程等施工项目,所以原告诉请我公司封闭通道,与事实不符。2.我公司都是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违法违规行为。3.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至今仍未竣工,至于开发单位针对施工现场存在一些安全隐患,开发单位需要对施工现场的清理、维护或者封闭,这是开发单位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所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是设计单位,这个图纸是2016年9月份规划局对图纸进行审批,并发放的行政许可,申请法院撤回我院的被告身份。我们是民营企业,没有权利对图纸进行行政许可。图纸上8米通道是存在的。说是规划红线到81、87号楼墙根,这个说法不正确,这50%的通道是存在的,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向上级政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审批,而不是把我们规划设计院推到被告的身份上。
第三人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述称,案涉工程依法应当由消防机构进行备案抽查,本案的案外人也就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大连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按照现行消防法及规章的规定,将案涉工程的所有设计到消防申报的材料报送至第三人,第三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在备案系统上进行登录,最终的结果是该项目未被抽中,未被抽中的意思是消防单位不对该项目的消防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该项目未经申报和审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涉案楼道封闭的路已开通4米宽,故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法律手册、法律规定以及资质规定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等38名原告系居住于瓦房店市住宅楼的部分居民。2018年8月,因大连生润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在该小区开发建设商品楼而将小区南侧南北通道封闭。2019年4月3日,大连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永兴小区83号、85号楼由大连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截止到现在不动产登记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已办理完成,四证齐全,具备施工条件。由于周围居民的上访阻挠,至今不能施工,考虑到施工现场的安全,我公司将施工现场完全封闭起来,与施工方大***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9年5月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时,大连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日山代表其公司出庭,其明确表述施工现场系由生润开发公司将道路封闭,与大***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原告陈述涉案小区楼间封闭的通道已开通4米宽,现要求开通8米宽通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小区楼间通道已开通4米宽的路,4米宽的路足够车辆、行人通行,现小区楼间通道不存在防碍出行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排除防碍的事实不存在,并且原告要求小区楼间通道开通8米宽的路法律依据不足。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区间原来的通道封闭起来系被告及第三人所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排除防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等3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等38名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蒸
人民陪审员 张民香
人民陪审员 杨哲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