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终6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永胜,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伟,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瑛琳,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喜梅,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全,男,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茂荣,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春媛,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林,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琳,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博文,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琴,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化孟,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成春,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风云,女,1974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福生,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全,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普兰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儒,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庆宜,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顺,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忠全,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秀珍,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艳芬,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本溪市明山区,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先章,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兰,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加莲,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奎武,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荣,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士奎,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彬,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清,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诉讼代表人:***,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
诉讼代表人:***,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诉讼代表人:陶永胜,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38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彬,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龙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站前小区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549934038。
法定代表人:王丽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彦,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五四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422408460Q。
投资人:王瑞敏,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设计院员工,现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瓦房店市五一路一段**号。
负责人:施洪瑛,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秋,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贇,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38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龙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被上诉人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被上诉人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瓦房店消防大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等38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法律规定关系人在法律上是有权起诉的,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前没有法律的依据和证据,尤其在3月26日开庭后,图纸是开发商提供的证据,开发商不是本案的直接人,开发商是本案的案外人,一审所谓的质证开庭,是袒护了本案的关键的两位被上诉人,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是官商勾结,护利的行为,被告授权人处加盖的章扩大了,并且没有一期,本案一审的法官对本案没有签字,第二次的越权审理也没有签字,一审法官与被告有不可论述真伪的互利证据,因此,本案申请二审法院驳回一审的裁定,发回重审,本案的证据确凿,见一审移送上诉时的裁定书第16页和和开庭质证页和2页委托书、证明材料,证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我方的事实证据成立。
龙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龙腾筑路公司没有封闭上诉人所诉的案涉通道,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是大连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明,证明案涉的施工现场是由该公司封闭起来的,与龙腾筑路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所以,一审裁定认定起诉龙腾筑路公司主体是错误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依据。二、关于本案上诉人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起诉的第一被告就是大连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案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此,本案就存在了上诉人就同一案件和事实一方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一方面向原审法院又重新提起诉讼,存在一个事实同时经过两个程序,都是在审理当中。
瓦房店规划设计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事实及理由:我们是设计单位,是民营企业,上诉人所说的主体问题,都是经过规划局审批的,作出了许可,上诉人说的通道也是存在的,设计单位出的图纸是经过审批的,上诉人不应该直接来告我,我们设计院觉得程序有问题。
瓦房店消防大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事实及理由:瓦房公安消防大队已就案涉的工程依法进行了备案抽查,且第三人已经将案外人大连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涉及到消防申报的材料已经进行了备案登录,而该项目未被抽中,及消防单位对该项目的消防文件无义务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等3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二被告侵权成立,判决依法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畅通,向原告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38名原告系居住于瓦房店市住宅楼的部分居民。2018年8月,因大连生润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在该小区开发建设商品楼而将小区南侧南北通道封闭。2019年4月3日,大连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永兴小区83号、85号楼由大连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截止到现在不动产登记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已办理完成,四证齐全,具备施工条件。由于周围居民的上访阻挠,至今不能施工,考虑到施工现场的安全,我公司将施工现场完全封闭起来,与施工方大连龙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9年5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时,大连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日山代表其公司出庭,其明确表述施工现场系由生润开发公司将道路封闭,与大连龙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龙腾筑路公司实施封闭现场的证据材料,仅口头说明系被告龙腾筑路公司实施了封闭道路的行为,而被告龙腾筑路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否认,并提供了案外人大连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大连生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系其封闭了施工现场的道路,与被告无关。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表示不予变更。故被告龙腾筑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等38名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的条件为:(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以案涉道路的使用权受到侵害,以龙腾公司等为侵权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案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不属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季 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