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设发展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原告:新疆建设发展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7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2987829994。 被告: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七区长征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78954219C。 原告新疆建设发展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设计公司)与被告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热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蔺志江,被告鸿达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00元(1300000元×30%),以上二项合计169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被告的五家渠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青湖商务区基础设计建设项目-供热工程一期项目设计,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300000元,设计内容为热源(锅炉房及附属设施)的土建设计(包括房屋的水电暖配套),设备工艺设计(包括水循环系统、烟风系统),设备电气设计(包括工艺设备配电、控制设计及锅炉微机控制系统设计的配合)。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交设计图,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鸿达热力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被告公司正在改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告新疆设计公司中标被告鸿达热力公司招标的五家渠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青湖商务区基础设计建设项目-供热工程一期项目的设计,中标工程价格为13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F-2000-0210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五家渠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青湖商务区基础设计建设项目-供热工程一期项目进行设计,工程地点为五家渠市;设计费用为1300000元;设计内容为热源(锅炉房及附属设施)的土建设计(包括房屋的水电暖配套),设备工艺设计(包括水循环系统、烟风系统),设备电气设计(包括工艺设备配电、控制设计及锅炉微机控制系统设计的配合);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260000元,设计人提交土建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三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390000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额度施工图工程量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650000元,施工图完工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进行设计,并于2013年12月初向被告交付设计图。后因被告迟迟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请示、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设计及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交付设计图,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00元(1300000元×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设发展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300000元、违约金390000元,合计16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家渠市鸿达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