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0601民初185号
原告:新疆建设发展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7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2987829994。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青格达生态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青湖南路1025号新华苑商服中心B座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52411772P。
法定代表人:郑彩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建设发展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青格达生态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原告新疆建设发展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建设发展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建设发展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冉
二O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钱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