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安创客联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4042号
原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单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羲,男,汉族,1992年12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创客联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贺秀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焮,女,汉族,1996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娜,女,汉族,1992年3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森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安创客联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联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5529.4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7601.77元(资金占用损失以20552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9日起算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截至2020年8月20日,为7601.7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办公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担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座XX楼XX单元的物业,租期为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租赁合同》4.3约定:“本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5529.40元,(大写:贰十万零伍仟伍佰贰拾玖元肆角整)。该保证合同在合同终止后15日内,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5529.40元(大写:贰十万零伍仟伍佰贰拾玖元肆角整),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开具相应收款收据给原告。后双方两次签订续租协议书,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原告依约退场,返还该租赁物给被告,根据租赁合同4.3条规定,被告应在租赁合同终止后15日内将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给原告。)。截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且被告多次拒收原告相关函件,恶意拖延款项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于2019年12月25日终止,原告向被告返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一月返还租赁保证金给原告,拒绝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创客联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办公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楼XX单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之后又以签订续租协议的方式续租至2019年12月24日。首先,双方签署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中占有使用,原告的分公司(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注册地址变更到租赁单元地址。其后,因原告自身经营原因,向被告提出更换签约主体,又于2019年8月与被告达成1802B单元到期后续租8001单元,并由分公司签署合同的约定。被告与西安分公司就8001单元签署了一份《租赁意向书》,并明确约定该单元的租金、租期、保证金数额为561375.36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从1802B单元搬入到8001单元。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除了为满足经营需求而变更了签约主体之外,并无任何变更。实际使用人为同一批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对接人均是同一人王雯。被告出于真诚友好合作而接受原告要求签订该意向书,根据《租赁意向书》第12条约定:“此单元为定制户型,届时双方沿用原双方1802B的租赁合同修改,并增加以下内容:如乙方支付本合同租赁费用总额的30%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应被告要求,原告对租赁单元进行大规模改造后交付其使用。但是原告并未根据《租赁意向书》的约定,如约支付定金、保证金、租金等所有费用,但被告本着信用的原则,依然按质按量为原告提供各种服务,原告却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提前退租且拒不承担租赁合同意向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并未依约支付保证金及各项费用,早已构成违约,因此主张退回保证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的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得到法律与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租赁意向书》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理应被双方遵守。如上所述,首先:原告搬进8001单元,在被告投入大量装修成本的情况下,提供各种服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却不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义务,原告早已构成恶意违约,无权主张退还保证金,更无权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其次,但是若法院认为被告具有退还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恶意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还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仅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妥善处理完毕暂未退还,因此即使若法院若认定被告应退回该笔保证金,也应是原数退回,资金占用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最后,若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请贵院考量,被告作为出租人,却受制于强势承租人所提供的合同,无论是1802B单元的租赁合同,还是续租8001单元的合同,均是由原提供的合同模板,并且不允许被告修改,里面有大量加大加重被告义务、排除被告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在原告恶意违约又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所述,为维护契约精神,保障良好的法制营商环境,为维护守约方利益,恳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保障被告作为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创客联邦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筑森建筑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办公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了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座XX层XX单元,建筑面积634.3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月租金为78025.05元。同时合同第4.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5529.4元(大写:贰拾万零伍仟伍佰贰拾玖元肆角整)。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15日内,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续租协议书》,继续租赁第18层02B单元至2019年12月24日,其他约定同2019年4月25日的合同一致。
2019年9月10日,被告创客联邦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意向书》,乙方承租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楼XX单元,服务面积:1272.96平方米,月租金为每月156574.08元,租期为:3年,租赁保证金为:469722.24元(相当于三个月租金),服务费保证金:91653.12元(相当于叁个月服务费),合同同时约定了意向金、违约责任等。
以上事实有《办公场地租赁合同》、两份《续租协议书》、收款收据、《租赁意向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场地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合同约定,205529.4元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15日内,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份合同已经终止且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并无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552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一节,被告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楼XX单元的《租赁意向书》系对《办公场地租赁合同》的续签,原告在履行《租赁意向书》中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同意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由于《租赁意向书》中约定的租赁标的为8001单元其租赁面积、合同签订主体、月租费、租赁期限、保证金等约定均与《办公场地租赁合同》不同,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原告在履行《租赁意向书》中有违约情形,可另案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创客联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5529.4元及利息损失(具体计算为:以205529.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西安创客联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怡
打印:相丽华校对:蔺光耀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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