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4877号

原告: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36号庐山春天5栋1101号。

法定代表人:吕萨,总经理。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单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铭,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简称紫葳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48405号关于第30746984号“築森設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筑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20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紫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筑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照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紫葳公司就筑森公司获准注册的第30746984号“築森設計”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该裁定认定:紫葳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第20198548号“筑森”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7672336号“築森設計”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程学、服装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筑森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在“建筑信息;建筑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

原告紫葳公司诉称:一、被告存在审查错误的问题,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仅要求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服务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告的审理超出了原告服务类似项目的请求范围。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属建筑领域的咨询服务与信息服务,在功能用途等重合较大,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其坚持被诉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紫葳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筑森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紫葳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30746984号“築森設計”商标,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咨询”服务上,经核准,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现商标权人为筑森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20198548号“筑森”商标,于2016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7日获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等服务上,经核准,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湖南轶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27672336号“築森設計”商标,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0日获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等服务上,现商标申请人为湖南轶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6日,紫葳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第三人筑森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财务报表、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物印刷合同及发票、荣誉情况、活动情况等证据(复印件形式)。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1日做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紫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的公告。第三人筑森公司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2017年财务报表、建筑信息及建筑咨询业务合同、时代建筑杂志广告、原告其他商标情况、引证商标二查询结果等证据(复印件形式)。

经查,引证商标一、二于2019年6月27日由原告转让至湖南轶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商标受让人不参加诉讼声明》,同意仍由紫葳公司承担诉讼主体地位,其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紫葳公司表示其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争议点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紫葳公司和筑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商标受让人不参加诉讼声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被诉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紫葳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在先的商标为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咨询”服务进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紫葳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敬文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玉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俊逸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