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5859号

原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单国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铭,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43449号关于第41584423号“筑森”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2019854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661000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第2767233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2776504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二、各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企业字号,是商号权的延伸保护。四、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584423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1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6;4217群组):建设项目的开发; 建筑学咨询; 室内装饰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 建筑制图; 包装设计; 技术研究; 城市规划; 节能领域的咨询; 土地测量。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湖南轶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20198548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3日。

4、专用权期限: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
4209-4210;4216-4218;4220;4227群组):技术项目研究; 工程学;
城市规划; 科学实验室服务; 计算机编程; 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 网站设计咨询; 平面美术设计; 服装设计; 质量检测; 工程绘图; 地质勘测; 工业品外观设计; 建筑学服务; 建筑学咨询; 建筑制图; 室内装饰设计; 技术咨询; 室内设计; 建设项目的开发。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湖南轶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26610007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4;4216-4218;4220;4227群组): 城市规划; 节能领域的咨询; 科学研究; 土木工程制图; 娱乐场所建筑规划设计; 展览场馆设计;
首饰设计; 计算机硬件设计等。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湖南轶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27672336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4;4216-4218;4220;4227群组):室内装饰设计; 节能领域的咨询; 科学研究; 建筑学咨询; 建设项目的开发; 建筑制图; 室内设计; 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 建筑学服务;
工程学; 质量检测; 工程绘图等。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湖南轶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27765047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4;4216-4218;4220;4227群组):室内设计; 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 建筑制图; 建设项目的开发; 质量评估; 娱乐场所建筑规划设计; 工程学; 质量检测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4份证据,用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原告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四权利自始不存在。

经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因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无效宣告程序及引证商标三、四的异议程序均未终结,不属于中止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各引证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益,属于恶意抢注,不应被核准注册,故其不应成为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本院认为,各引证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商号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诉争商标与原告商号一致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翁京芬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艳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