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单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铭,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筑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8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筑森公司。
2.申请号:41584423。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1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6;4217群组):建设项目的开发; 建筑学咨询; 室内装饰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 建筑制图; 包装设计; 技术研究; 城市规划; 节能领域的咨询; 土地测量。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湖南轶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198548。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
4209-4210;4216-4218;4220;4227群组):技术项目研究; 工程学;
城市规划; 科学实验室服务; 计算机编程; 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 网站设计咨询; 平面美术设计; 服装设计; 质量检测; 工程绘图; 地质勘测; 工业品外观设计; 建筑学服务; 建筑学咨询; 建筑制图; 室内装饰设计; 技术咨询; 室内设计; 建设项目的开发。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湖南轶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26610007。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4;4216-4218;4220;4227群组): 城市规划; 节能领域的咨询; 科学研究; 土木工程制图; 娱乐场所建筑规划设计; 展览场馆设计;
首饰设计; 计算机硬件设计等。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湖南轶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27672336。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4;4216-4218;4220;4227群组):室内装饰设计; 节能领域的咨询; 科学研究; 建筑学咨询; 建设项目的开发; 建筑制图; 室内设计; 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 建筑学服务;
工程学; 质量检测; 工程绘图等。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湖南轶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27765047。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0;4214;4216-4218;4220;4227群组):室内设计; 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 建筑制图; 建设项目的开发; 质量评估; 娱乐场所建筑规划设计; 工程学; 质量检测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43449号《关于第41584423号“筑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20年9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筑森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筑森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筑森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用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筑森公司的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四权利自始不存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另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筑森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评述。因截至本案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无效宣告程序及引证商标三、四的异议程序均未终结,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各引证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此不予评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商号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诉争商标与筑森公司商号一致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只有筑森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筑森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筑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筑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系筑森公司独创商号的延伸保护,筑森公司商号具有较强显著性,经长期的在先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应类别的服务上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已与筑森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其获准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抢注筑森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各引证商标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筑森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4):证据1.筑森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筑森公司自2005年起将“筑森”作为字号使用,并持续开展了诉争商标所在服务类别的业务,筑森公司的字号使用在先,诉争商标系其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权在商标上的保护;证据2.筑森公司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加入各行业协会的清单及会费缴纳文件、公司持续获得各项荣誉等证据,用以证明筑森公司的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证据3.建筑信息、建筑咨询业务合同,用以证明筑森公司业务开展地区较为广泛,使用字号时间较长,具有市场辨识度;证据4.展会搭建合作协议、参展申请表(代合同)、杂志广告印刷合同及发票、各类活动照片等,用以证明筑森公司字号持续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5-7):证据5.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状态,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受让所得;证据6.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湖南轶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商标申请情况、(2019)京行终10081号、(2019)京行终10100号行政判决书、第21682535号商标、第21748232号商标的无效宣告公告,用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的主观故意。
第三组证据(证据7、8):证据7.引证商标三、四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8.引证商标一、二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自始不存在。
另查一,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该事实有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在案佐证。
另查二,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三在“地质勘探;材料测试;计算机系统设计;地图绘制服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首饰设计;主页和网站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工程测量;计算机编程;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已被准予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四在“服装设计;首饰设计;工程测量;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平面美术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软件设计方面的咨询;地质勘探;材料测试;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主页和网站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地图绘制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已被准予注册并公告。前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三、四的商标注册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在“地质勘探;材料测试;计算机系统设计;地图绘制服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首饰设计;主页和网站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工程测量;计算机编程;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已被准予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四在“服装设计;首饰设计;工程测量;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平面美术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软件设计方面的咨询;地质勘探;材料测试;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主页和网站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地图绘制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已被准予注册并公告,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土地测量”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汉字“築森”构成,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築森設計”及引证商标四“築森國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筑森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诉讼,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服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因素不予考虑,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此外,引证商标三、四是否系恶意抢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筑森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制图;技术研究;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基于引证商标一、二新发生的事实情况,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认定虽无不当,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二审诉讼中,并非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仍由筑森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情况,筑森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85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43449号《关于第41584423号“筑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第41584423号“筑森”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高 歌
书  记  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