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耳茨建筑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467288386G。
法定代表人:单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耳茨建筑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N1RLD9U。
法定代表人:周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剑,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勤,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耳茨建筑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耳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12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法耳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法耳茨公司在庭审中始终未能提供承兑人拒绝承兑的证明,任何人不得代承兑人作出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在没有接到拒绝承兑的表示前推定承兑人拒绝承兑;2.法律要求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承兑人拒绝承兑,如果承兑人尚未作出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任由持票人对前手行使追索权,显然加重了前手的义务,减轻了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义务;3.涉案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耳茨公司表示无法将票据归还筑森公司,筑森公司按一审判决执行后将无法行使再追索权。
法耳茨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案涉票据在电子系统中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且至今尚未承兑,可以认定已遭拒付;付款义务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持有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意思表示,承兑人对汇票既不签收也不正常兑付,实际就是拒绝付款;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无法将票据归还上诉人,但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可自行追索。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法耳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森公司支付法耳茨公司票号为210433515321420200320601425064的电子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筑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5月14日,筑森公司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法耳茨公司,用于支付合同价款。票号为210433515321420200320601425064,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嘉善幸福基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筑森公司,汇票性质为可转让。法耳茨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通过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开具后,由筑森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背书转让给法耳茨公司,法耳茨公司系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2021年4月25日,法耳茨公司向筑森公司致函,载明因汇票无法兑付,要求筑森公司向法耳茨公司支付合同款300000元,后筑森公司尚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法耳茨公司系诉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尚未兑付的过错也不在法耳茨公司,筑森公司理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法耳茨公司的请求承担责任。首先,法耳茨公司已经履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法定义务,票据状态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其次,嘉善幸福基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向法耳茨公司履行足额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对法耳茨公司提示付款后的拒绝付款行为,故法耳茨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经具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筑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耳茨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筑森公司负担。
二审中,法耳茨公司提交了通过“天眼查”APP查询所得的嘉善幸福基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架构图,筑森公司对该股权关系予以认可。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嘉善幸福基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系由持股比例100%的廊坊幸福基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廊坊幸福基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系由持股比例100%的幸福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幸福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系由持股比例100%的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发布《关于公司及下属子公司部分债务未能如期偿还的公告》,称“近期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新增未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信托贷款等债务形式的债务本息金额64.49亿元,截至2021年6月21日,公司累计未能如期偿还债务本息合计669.90亿元”。另,涉案汇票承兑信息栏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3-20”。
本院认为:
拒绝证明,即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要件。对该要件的理解,不应拘泥于某种单一形式或固定格式,而应从实质角度出发,评判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承兑人存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客观事实,从而导致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由此,法律明确了其他有关证明可以作为拒绝证明的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本案中,持票人法耳茨公司已于2021年3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至今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足以证明承兑人始终未对法耳茨公司的付款请求予以接受确认。同时,根据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内容,该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前已有逾600亿元债务未能清偿,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承兑人时至今日仍未付款的客观情形,应当认定承兑人已无支付票款能力。故,本案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已经满足形式及实质要件,持票人法耳茨公司有权向其前手筑森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筑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孙海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