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11民初812号
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意产业基地C楼1101-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3778324L。
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46728838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16695.32元(仅两张票据未能承兑对应的部分,其余部分依据双方合同另行协商或主张),并承担票据到期次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委托原告从事建设工程设计。2020年6月18日,双方以《关于外发费用申请支付说明》的形式就前期应付设计费进行对账后,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设计费,票据金额1016695.32元,票据到期后原告及时提示付款,付款人未应答或拒付,后原告多次沟通,现该两份票据均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期限,原告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故原告只能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设计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案涉票据所对应设计费和延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接受商业承兑汇票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案涉设计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商业承兑汇票是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载体,原告自受让商业承兑汇票之时起,享有票据到期日届满后兑付票据记载款项的权利,但原告背书受让商业承兑汇票时并没有实际收到款项,票据记载款项在票据到期日届满后是否能实际兑付仍存在不确定性,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即视为收到货款,因此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履行完毕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基于设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在该票据载明的金额未能实际兑付时,原告选择依据设计合同关系主张被告付款,该主张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不相冲突,亦符合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六个月的追索期限届满,没有另行主张权利的,其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无法再根据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但前手与后手之间产生票据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所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得到清偿,后手仍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被告签订有《关于外发费用申请支付说明》,依据该说明确认支付7235723.95元,但原告主张基础合同三份金额合计2050007.38元,案涉票据总额为1016695.3元,无法证明三份基础合同款项与票据对应关系。2、原告实现基础原因之债的前提是返还案涉票据给被告,如被告依据双方基础合同向原告再次支付设计费,则原告构成双重占有,显然有违公平,原告在票据期限内均未向被告提示付款,丧失票据权利,被告即使获得票据再次行使票据权利的基础也不具备。3、被告无需承担利息,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应按照票据法等规范行使票据权利,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到期后原告未能得到清偿,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告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合理预期其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委托原告从事建设工程设计,2020年6月18日,双方以《关于外发费用支付申请情况说明》的形式就前期应付设计费进行对账后,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设计费,其中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00727688437930的汇票,出票人为鄂州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票面金额为256695.32元,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号码为230830510817120200316598052496的汇票,出票人为太仓裕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16日,票面金额为760000元,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两张汇票到期后均未获兑付,原告与被告沟通,但未通过票据系统向被告发起追索。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外发费用支付申请情况说明》、商业承兑汇票及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为支付设计费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双方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合同价款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原告作为业务对价的接收方和汇票权利的受让方,在未取得汇票款的情况下,并未实际获得相应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但原告在票据到期未获兑付的情况下未积极行使票据追索权亦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16695.32元。
二、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52103810120200727688437930、230830510817120200316598052496)退还被告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5元,减半收取7282.5元,由被告负担6824元,由原告负担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