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河南五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35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河南五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9号11层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5789675G。
法定代表人张云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凤宇、张姣,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五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凤宇、张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共1342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入职,与2018年11月离职。与被告谈的是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转正后被告补3000元给原告,转正工资为13000元。试用期过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发放原告9月份工资3000元,10月份工资3000元,11月份工资7428.5元还未发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河南五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其系“五象三所员工港湾区”微信群成员。根据原告提交的落款有被告盖章的《关于打扫办公室卫生的通知》载明,案外人绳文芳系被告工作人员,其打扫卫生职责为“负责打扫领导办公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截图,绳文芳于2018年8月30日向其转账5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向其转账6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向其转账6000元。案外人闫恩泉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5500元,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上述转账原告称均系工资。
庭审中,被告称不认识绳文芳,并称闫恩泉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本院要求被告对闫恩泉给原告转账的原因作出解释,被告代理人称其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绳文芳系被告公司员工,闫恩泉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绳文芳、闫恩泉在每月月底固定向原告支付一定款项,且不能对该转账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2018年8月16日入职,2018年11月16日离职予以认定。原告工作期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完整发放,分别为11500元及1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10750元。对于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半个月的工资537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1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为原告半个月的工资5375元,对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3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75元,共计32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