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建筑勘察设计院

普洱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与普洱市力天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802民初2867号
原告:普洱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218350951Y,住所:普洱市思茅区龙生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力天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316340482W,住所: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镇B区12-24-1-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普洱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被告普洱市力天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普洱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66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9909.20元,以上金额合计1246809.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普洱时代广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209),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设计一直延续至2017年,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增加的建设工程补充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GF-2000-0209(补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历经两年,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在告知被告可以接收设计文件时,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蒙受严重经济损失。被告自2015年4月支付过第一笔设计费50000元后,未再支付过其他款项,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尾款866900元。依据合同约定,至2018年10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9909.2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GF-2000-0209)及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GF-2000-0209)补充合同中,第8.7条争议解决办法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中方式解决:(一)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的起诉要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即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原、被告在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明确约定在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工程所在地为普洱市,普洱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普洱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明确。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应先申请仲裁机构处理。现原告未经仲裁机构处理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普洱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21元,退还原告普洱市建筑勘察设计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