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油第二工业区205栋7层703-A\703-B\703-D(恒裕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滔,户籍地址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广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志联佳大厦7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广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不服深南劳人仲案(2013)1133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90,082.76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另一倍工资124,873.56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000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承担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从招聘过程、管理过程、社保缴交情况、工作安排以及工作成果的交付情况来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辩称被告受雇于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声明不能视为被告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是被迫签字的,声明中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期限自1989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承担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道路、桥梁及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
原告的办公地点与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一致。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被告的社保缴交单位为原告。被告曾在加盖了原告出图专用章的设计图纸上签名。
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91,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2,000元;5、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建筑结构设计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年薪为170,000元,月薪为14,000元,每月先支付月薪的70%,剩余部分待被告工作满一年后一次性发放;原告每月1日至10日之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但被告须在工资表上签名;原告对被告实行指纹电子考勤;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5月至9月期间30%的月薪以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全部工资,故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口头提出辞职并正式停止工作。被告放弃追加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并放弃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3)1133号仲裁裁决:1、准许被告放弃追加第三人为该案被申请人,准许被告放弃第三人承担该案连带责任的诉求;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90,082.7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另一倍工资124,873.56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2,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而受后者的委托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第三人部分员工代缴社保,并将其部分办公场地出租给第三人开展业务。为此,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对账表、租赁合同书、情况说明、书面声明、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双方合作完成工程设计任务,原告将设计合同额的35%支付给第三人作为前期费用和方案设计费用,双方未就员工社保缴交事宜作出约定;第三人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情况说明,称***、罗阳、***、**、***、***均系第三人员工,因该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以上六人的社保关系转入原告处;***、罗阳、***、何水清四人出具了书面声明,称自己委托原告代缴社保,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为报考建筑工程中级工程师,申请原告办理工作证明等手续,并出具书面声明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每月的工资通过罗阳的账户支付给被告,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数额分别为:9,900元、9,900元、9,724.86元、9,724.86元、12,024元。
另查,本案劳动仲裁阶段,被告与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社保清单、设计图纸、合作协议书、对账表、租赁合同书、情况说明、书面声明、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上既有被告的签名又加盖了原告的出图专用章,可以证明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的经营业务相关的劳动,原告也认可了被告的劳动。其次,原告为被告缴交了社保。原告主张其是受第三人之托为被告缴交社保,但在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为第三人的员工缴交社保。而且社保缴交涉及劳动者的重大权益,如果第三人将被告的社保关系转到原告处,则应当征得被告的同意,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足以证明委托缴交社保的事实。再次,尽管被告的工资系通过**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但**本人的社保也是由原告缴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而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结合原告从2012年7月开始为被告缴交社保以及罗阳从2012年6月开始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的事实,采信被告关于其2012年5月7日入职的主张。
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高于其实际已领取的工资数额,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采信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14,000元/月),并根据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实得工资的平均数认定其每月工资为10,254.74元,即(9,900+9,900+9,724.86+9,724.86+12,024)÷5。
**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确实拖欠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全部工资。经核算,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53,226.98元(10,254.74×5+10,254.74÷21×4),原告应按照该数额向被告支付。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292.66元(10,254.74×9)。
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但鉴于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是因原告拖欠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54.74元。
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依法由原告承担1,3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53,226.98元;
三、原告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292.66元;
四、原告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54.74元;
五、原告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滔支付律师费1,349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星蓝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